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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林与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王林。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李钦官,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铃兰苑2幢第1层10室。法定代表人夏新民。原告王林与被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与人民陪审员朱金顺、束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莉圆、李钦官、被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关系,2014年11月6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7日及2015年6月1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5张欠条,共计26357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26357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六张欠条中有2张日期为2014年11月6日的欠条5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9万元均是原告给被告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这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在银行均未能承兑;对于2015年3月12日的欠条金额为8200元、2015年6月16日的欠条金额为1600元、2015年6月7日的欠条113770元,均予以认可,但原告也欠我货款74608元,需要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在原告处拿货并书写欠条。2015年3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林8200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林防尘帕二十万只,金额为16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林货款113770元”。审理中,对于2015年6月3日收条,内容为“今收SC线接头12.1万只,单价0.08元合计9600元”,原告称该收条是原告在被告处拿货后将不合格产品退还给被告,被告应将该笔退货款项9600元予以返还,但被告称退还的货物中大部分的货物均不是被告的货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14年11月6日的欠条5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9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称该两笔款项是由于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给其一张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2015年2月14日给其一张1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分别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但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银行无法承兑;原告则称该两笔款项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新民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的周转并向其出具的欠条。被告称原告也从其处拿货,尚欠货款74608元,原告称该款项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且原告对于所欠货款的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给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对于2015年3月12日的欠条金额为8200元、2015年6月16日的欠条金额为1600元、2015年6月7日的欠条11377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6月3日金额为9600元的收条,被告认为其中所退的货物大部分不是其产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600元;对于2014年11月6日的欠条5万元及2015年2月14日的欠条9万元,经原被告陈述,该两笔款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尚欠其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林货款133170元及利息2890.34元(2016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124元,由被告镇江新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夏新民负担3600元,由原告王林负担3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束德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