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与梁鹏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梁鹏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079号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于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人杰,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梁鹏翔,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梁鹏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鹏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城市猎豹牌HDL5131THB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一辆,总价人民币(下同)6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支付30%首付款,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支付(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拖欠还款,由原告(第三方)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偿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代偿被告未付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之本息297,538.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297,538.17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贷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鹏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输送泵(车)按揭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城市猎豹牌HDL5131THB车载式混凝土输送泵一辆,总价66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支付30%首付款即198,000元,70%余款462,000元由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贷款后支付原告。另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62,000元,期限自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本息,原告代被告偿还其拖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的剩余贷款本息后,原告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所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之本息297,538.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输送泵一辆,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后未按约还款,致原告为被告代偿其所欠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南市支行之本息297,538.17元,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主张之利息,并无不当,可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贷款本息297,538.17元;二、被告梁鹏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鸿得利重工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97,538.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计3,061.50元,由被告梁鹏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