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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吕成成与王良玉、杨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成,王良玉,杨传兰,黄进,刘学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吕成成,居民。被告王良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特别授权)。被告杨传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鹏(特别授权)。被告黄进,居民。被告刘学玲,居民。原告吕成成与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成成、被告王良玉委托代理人王保安、被告杨传兰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刘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成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王良玉、杨传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期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黄进、刘学玲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到期此借款不能按时或其他因素归还,由被告黄进、刘学玲一次性还300,000元及利息和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良玉、杨传兰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良玉、杨传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违约金30,000元,被告黄进、刘学玲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1份。2、中国建设银行高新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薛城支行交易明细2份。3、王良玉、杨传兰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王良玉辩称,一、原告陈述不属实,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从未向其支付借款30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中的出借人、借款金额等地方出现多处改动,如借款协议上的改动是在其不知情的时候改动,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银行公章,不予认可。被告杨传兰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良玉意见。被告黄进未作答辩。被告刘学玲辩称,被告王良玉、杨传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在其家中原告将现金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良玉、杨传兰,其为被告王良玉、杨传兰提供担保也属实,但其认为提供的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吕成成与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期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如到期此借款不能按时或其他因素归还,由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一次性还300,000元及10%的违约金,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薛城支行取款92,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在其叔叔吕传法的中国建设银行高新支行银行卡中取款170,000元,加上他人还款的现金38,000元,共计300,000元现金在被告刘学玲家中交付给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拒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吕成成与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合同有效。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向原告吕成成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按照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但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为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主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因此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仅应对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共同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有多处改动,如借款协议上的改动是在其不知情的时候改动,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中“叁拾万元及借款落款月份”有改动的瑕疵,但原告已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因此对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共同辩称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偿还原告吕成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向原告吕成成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承担保证责任还款后,有权向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追偿;五、驳回原告吕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良玉、被告杨传兰、被告黄进、被告刘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