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浏执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诉吴炎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吴炎秋,周厚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216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罗成林被执行人吴炎秋被执行人周厚华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吴炎秋、周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浏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吴炎秋、周厚华偿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3、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吴炎秋名下有位于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的住房一套(权证号码7080051**),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4、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人;5、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