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朱水林、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朱水林,李丽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3263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532号102、202室。代表人:王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邬丽佳、高红,该支行员工。被告:朱水林。被告:李丽萍。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朱水林、李丽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丽佳、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水林、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基于借款凭证等证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朱水林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利息9120.02元、逾期利息7431.67元、复利56.53元(计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二、李丽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三、浙商银行余杭支行对抵押物朱水林、李丽萍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南苑商贸城沿街营业房07#、08#的营业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朱水林、李丽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朱水林;配偶:李丽萍;贷款金额:14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罚息利率标准:合同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最高额抵押情况:朱水林、李丽萍提供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南苑商贸城沿街营业房07#、08#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32176**号;登记债权数额:2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浙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水林、李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140万元;二、被告朱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9120.02元、逾期利息7431.67元、复利56.5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此后按《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李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朱水林、李丽萍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7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49元,减半收取8775元,由被告朱水林、李丽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4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晨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