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柱彪与孙贵福、陈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柱彪,孙贵福,陈燕平,李素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刘柱彪,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735。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广林,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贵福,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4339。被告陈燕平,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3832。被告李素玉,女,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身份证号码:×××4365。原告刘柱彪诉被告孙贵福、陈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李素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柱彪的委托代理人黄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孙贵福、陈燕平、李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柱彪诉称,孙贵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5日向刘柱彪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0厘,若孙贵福逾期不归还借款导致刘柱彪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孙贵福承担。陈燕平作为担保人对孙贵福的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李素玉与孙贵福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两人的共同债务,李素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柱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贵福立即向刘柱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息20厘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00元;2、孙贵福支付律师费4000元;3、陈燕平、李素玉对孙贵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孙贵福、陈燕平、李素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经开庭审理,孙贵福、陈燕平、李素玉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刘柱彪持借条等证据诉至本院,主张孙贵福向其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而陈燕平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孙贵福仅支付了2015年2月前的借款利息共2400元,且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归还。从刘柱彪提供的借条显示:孙贵福(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5日借到刘柱彪(身份证号码:××)现金30000元,利率为月息20厘,该借款已经收到;还款时间一栏为空;孙贵福逾期不归还,刘柱彪愿意承担孙贵福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一切讼费,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落款担保人处有陈燕平的签名、捺印及手写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处有孙贵福的签名及捺印,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从刘柱彪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孙贵福与李素玉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婚姻。从刘柱彪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发票显示:2015年7月2日,刘柱彪委托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4000元;广东彭代强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7日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民事诉讼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孙贵福、陈燕平、李素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第一,孙贵福是否应向刘柱彪支付借款、利息、律师费及数额分别是多少;第二,陈燕平、李素玉是否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刘柱彪主张孙贵福拖欠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孙贵福、陈燕平签名并捺印确认的借条证明,在孙贵福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柱彪诉请孙贵福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同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即2%,刘柱彪确认孙贵福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但孙贵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3月起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并给刘柱彪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刘柱彪诉请孙贵福支付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妥,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孙贵福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承担刘柱彪为追讨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案中刘柱彪委托律师代理案涉诉讼属实,而产生的律师费金额不违反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刘柱彪诉请的律师费4000元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问题。陈燕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捺印,同时借条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定陈燕平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相应地对刘柱彪诉请陈燕平对孙贵福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陈燕平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贵福追偿。关于李素玉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见,孙贵福与李素玉于198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孙贵福与李素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孙贵福及李素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孙贵福个人债务或者孙贵福、李素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刘柱彪所知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孙贵福与李素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李素玉需与孙贵福共同清偿案涉债务,本院对刘柱彪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贵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柱彪归还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上限);;二、限被告孙贵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柱彪支付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陈燕平、李素玉对被告孙贵福第一、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燕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孙贵福、李素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5元(原告刘柱彪已预交),由被告孙贵福、陈燕平、李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云审 判 员 陆春明人民陪审员 梁玉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