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刑更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沙斌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168号罪犯胡沙斌,又名胡沙兵,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州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沙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0年6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胡沙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八个月,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沙斌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沙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34分。本次减刑未提供民事赔偿证明依据。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沙斌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因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予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沙斌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8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