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孙家兴与龚洪亮、程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兴,龚洪亮,程雪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孙家兴,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龚洪亮,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程雪莲,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孙家兴与被告龚洪亮、程雪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洪亮、程雪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龚洪亮自愿协商签订房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买卖合同,为此双方办理了公证。原告已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哈尔滨市南岗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洪亮、程雪莲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卖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龚洪亮将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付清600000元。该房产在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左右,由原告负责还款,因此房产不满五年有税,双方协议房产满五年更名过户。证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300000元。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龚洪亮名下,原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公证书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委托范某某代办涉案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龚洪亮、程雪莲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龚洪亮与程雪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原告孙家兴与被告龚洪亮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龚洪亮将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房出售给原告,价格为600000元,由原告在2014年6月17日付清。此房在建行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左右,由原告负责还清贷款。由于此房产不满五年有税,原告要求跟被告做个公证委托,等满五年后再更名过户。同日,原告给付二被告购房款3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现涉案房屋未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洪亮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龚洪亮买卖涉案房屋之后,故原告与被告龚洪亮签订《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家兴与被告龚洪亮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有效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被告龚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杨桂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