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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1-01-15

案件名称

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9号原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峰,山东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乐宝,该公司职工,住该××家属院。原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两份,车号为鲁QZ××××(鲁Q××××挂),主车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2015年1月31号为主车鲁QZ××××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号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霸杨线信安镇高桥村口路段时发生双方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李长波负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95240元、评估费2500元,事故吊车费7700元,清障费1240元,货物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840元,赔偿三者18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03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但原告应向答辩人提交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及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证实是否存在责任免除等情形。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若判决我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明确向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移我司,对于货物损失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在该次事故中郝争死亡,对于郝争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诉讼费评估费属于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二、施救费用明显过高,同时原告出具施救费的单位为多家,我司认为在发生事故后应当有专业的施救单位对车辆进行施救,原告所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三家施救单位,对于该发票我司认为存在代开嫌疑,请求法院对该费用中不合理的予以剔除。三、协议书为原告方与死者家属私下协商,原告所赔偿的费用明显过高,对于郝争的赔偿费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按照农村户口进行赔偿,我司认可郝争赔偿金为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两份,车号为鲁QZ××××(鲁Q××××挂),主车保险金额为18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2月4日24时止。2015年1月31号为主车鲁QZ××××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号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驾驶员李长波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霸杨线信安镇高桥村口路段时,与郝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郝争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驾驶员李长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原告方车辆损失,由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95240元、评估费2500元,事故吊车费7700元,清障费1240元,货物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840元,并赔偿了三者死亡损失180000元。原被告为保险赔付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9032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员李长波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交警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评估报告、施救费、评估费、赔偿三者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交强险、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本案车辆属于原告驾驶员未确保安全造成的保险事故,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事故车辆损失被评估为95240元、评估费2500元,清障费1240元,停车费84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吊车费7700元,无施救明细,属于代开发票,酌情支持6000元;货物施救费2800元,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绝对免赔率20%,赔付数额应为2240元,本院予以确认;赔偿三者的死亡损失180000元,因死者郝争是农村户口,死亡时86岁,死亡补偿金应为59410元(11882元*5年),丧葬费26230元,抢救费用153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是单位性质及双方责任划分,酌情支持50000元,对于美容等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另行支持,死者的损失合计应为13717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95240元、评估费2500元,清障费1240元,停车费840元,事故吊车费6000元,货物施救费2240元,三者死亡损失137170元,共计245230元。对三者死亡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11530元,其余25640元,被告按照责任赔付20512元。因此,被告应赔付数额总计为24010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三者损失共计2401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