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一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日生与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日生,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张日生与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日生,男,196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杨欣,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东,男,1972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康,男,199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英,女,198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秋英,女,196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祖煌,男,1967年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林,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日生因与被上诉人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欣,被上诉人陈晓东、陈康、曾祖煌及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从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章贡区水西标段公租房项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公租房项目)。同年12月20日,谢仁生、杨信从与中阳公司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从该公司承包了上述项目的全部施工业务。当天,谢仁生、张日生、陈晓东、陈福生等十人以《合股协议》的形式约定,由上述十人合伙承包该工程项目,总投资暂定为4000万元,由张日生、廖新华占50%份额,谢仁生、陈晓东等人占50%份额。2012年5月23日,为避免内部矛盾,便于施工管理,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经内部投标竞争后,由张日生取得承包经营权。张日生承包后,须提取合同总价款23588.88万元的12.8%,即3019.3万元为固定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超过3019.3万元的部分归张日生所有,如不足则由张日生补足。各方还约定,上述固定利润和投资款的返还方式为:业主每次拨付工程款后,由一名合伙人陪同张日生前往公司办理转款手续,并转入合伙人和张日生各方共同控制的账户。张日生应在每次拨付的进度款内提取25%按照比例分配给其他合伙人。并在第十六个月内付清所有投资款及利润。此后工程款直接转入张日生账户,并归其支配。上述协议签订后,张日生即单独组织人员进行该工程的施工事项。项目进行过程中,经过各合伙人之间份额的转让、重组,至2014年6月15日,除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张日生之外的全部合伙人均退出合伙,仅剩四人对项目持有份额。分别为:陈晓东8.5%,曾祖煌5%,陈福生6%,张日生81%。当日,四人签订《协议书》及相应《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各一份,由张日生再收购上述所有份额,以达100%享有该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及预期利润之目的。根据《协议书》及《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的约定,张日生应继续履行2012年5月23日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计算三人应享有的总利润和利息,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工程款到位后支付三分之一。具体数额为:陈晓东1080467元/次,陈福生762667元/次,曾祖煌633333元/次。以上总计,张日生应付陈晓东3241400元,应付曾祖煌1900000元,应付陈福生2288000元。同日,张日生之子张余城承诺,给予曾祖煌、陈福生水西公租房项目奖金各20万元。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张日生按照《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间,分十次支付各合伙人股金共计2500万元。其中,陈晓东按照其8.5%的份额分得投资款及利润共计212.5万元,曾祖煌分得125万元,陈福生分得150万元。此外,陈晓东另和张日生发生了以下经济往来:2013年5月22日、7月22日、8月5日各转账给张日生2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7万元,名目为短期借款;2014年1月30日,张日生之子张余城转账支付给陈晓东15.139万元;2014年6月17日,张日生通过其出纳张桂芳转账支付给陈晓东20万元。曾祖煌另和张日生发生了以下经济往来:2013年5月22日、7月22日、8月4日,分别转账给张日生2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7万元,名目为短期借款;2014年6月17日,张日生转账支付给曾祖煌10万元,2014年7月24日,张日生转账支付给曾祖煌245000元;2014年7月22日,曾祖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日生)返还的短期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四万五千元,合计345000元。陈福生另和张日生发生了以下经济往来:2013年5月22日、7月21日、8月2日,陈福生分别转账支付给张日生22万元、10万元、5万元,合计37万元;2014年6月17日、7月24日,张桂芳分别转账支付给陈福生10万元、24.5万元;2014年7月22日,陈福生出具收条,确认收回短期借款本金叁拾万元,利息四万五千元,合计34.5万元。2014年2月13日,张桂芳转账支付给陈福生15.214万元;2014年7月25日,张桂芳转账支付给陈福生15万元整,同日,陈福生出具了收条;2014年9月24日,陈福生以预收项目红利(合同约定的12.8%以内)的方式,借到日龙投资公司10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6日,以张日生为甲方,以陈福生、陈晓东、曾祖煌为乙方,订立《合作协议》一份,由甲方聘请乙方负责诉争项目管理,作为回报,甲方同意在《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3588.88万元的12.8%固定利润之外的盈余部分,分配30%给乙方。此外,四方曾于2013年11月27日签署《赣州市章贡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水西标段项目内部承包期满后应付股东利润及相关约定》(以下简称《相关约定》)一份,确定了以下权利义务:1、2014年1月30日前由张日生付清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累计应付金额及利息;2、张日生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各暂借资金37万元,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本息。3、为便于张日生对工程项目的经营管理,张日生自愿补偿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各50万元,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同时解除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各方在2014年6月15日重新达成的《协议书》及《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中,解除了该《相关约定》。另查明,在张日生单独承建项目期间,工人李福生发生工伤事故,张日生赔偿了李福生相关费用。自2011年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一般为6%左右。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今,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本案一审受理后,张日生于2015年2月5日提起反诉,以有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本案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与张日生之间所有款项支付协议,并由陈晓东、曾祖煌、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承担房屋返修费100万元、李福生工伤赔偿款96.9659万元、案外人谢仁生未入账的20万元的19.5%。并由陈晓东返还其占用400万元所发生的利息14.2027万元,返还垫付款6万元,归还水西标段项目的所有签证资料等。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其应于7日内预缴反诉费用,但其未缴纳。经延长举证期限,张日生再次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了诉讼请求完全一致之反诉。法庭当庭要求其于7日内缴纳反诉费用,并释明如逾期则视为自动撤回反诉。但其至2015年5月25日方向原审法院缴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及其他案外人合伙承建章贡区水西公租房项目,在合伙过程中,为便于内部管理、获取最大利润,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及内部竞争后,确定由张日生单独承建,并按照一定额度支付各合伙人固定利润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自主行为,符合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张日生答辩之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单独享受利润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事行为不同于侵权行为,在侵权情形下,如双方无过错,则可依据公平原则,对双方权利义务作适当分配。而在商事领域,任何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均被推定为对商业风险具有充分判断能力。即便对商业风险未作充分评估或者评估失误,也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后果。本案中,张日生之所以愿独自承建相关项目,并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固定利润给其他合伙人,应当是建立在对项目单独承建情况下,其盈利将高于合伙经营产生的利润的判断基础上。即便单独承建后,其所获利润减少甚至亏损,但在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宜将经过充分协商确定的,其他合伙人将经营权让出,由张日生单独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交由不参与经营的其他合伙人分担。故张日生所抗辩之《协议书》不公平的问题,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问题。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且依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张日生应在第十六个月付清其他合伙人所有投资款及利润,故该《合同》约定的内部承包及固定利润支付关系,具有将合伙转为借贷的性质,所谓“利润”相当于固定的利息(张日生答辩状中认可此种实际的法律关系,仅提出利息过高之抗辩)。而本案合伙始于2011年11月20日,本案各方当事人订立《协议书》及《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的时间是2014年6月15日,此期间长达近三年。根据陈晓东占项目份额为8.5%、陈福生占份额为6%、曾祖煌占份额为5%,出资额分别为4000万×8.5%=340万元、240万元、200万元,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及近几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陈晓东、曾祖煌及陈福生将合伙款转为借款,在长达三年时间内应收取的利息数额,核减其已收取的收益,最终张日生仍欠他们的债务数额,与《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所确定的数额基本一致。故张日生主张合伙转为借款,借款利息过高的答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无论是将各方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合同》视为借款,将利润视为利息收入,还是将利润款视为承包经营权让出的固定对价,本案当事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所约定的利润分享,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张日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给陈晓东、曾祖煌、陈康、陈翠英、彭秋英。对张日生关于系列协议不公平及利润过高的抗辩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方当事人虽然于2014年6月15日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但应理解为解除各方关于应付金额的约定,而对于第2、3两条,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视为未解除。首先,关于第2条“暂借每人37万元”的约定,依据查明的事实,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的确曾各出借37万元给张日生。此项为事实确认,无须解除。而张日生仅归还了曾祖煌、陈福生该借款的本息,但对陈晓东的37万元借款,张日生并不能证实已归还。且各方的《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将该款项作为单独一项列明,而不包含在利润项内,故张日生应当依法偿还陈晓东该借款的本息。陈晓东仅主张30万元本息,系对自身权利之处分,予以确认。第二,三方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第三条确认了解除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同时给予每人50万元补偿,结合2012年10月6日《合作协议》确定的“12.8%固定利润之外的盈余部分,分配30%给乙方”的分配原则,可视为双方因劳务关系,张日生承诺给予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一定数额的补偿,再依据2014年6月15日张日生之子张余城代其父所作关于“给予陈福生、曾祖煌每人奖金20万元”之承诺,可认定双方关于补偿或者奖励的约定并未解除,而仅仅变更了奖励数额。故张日生仍负按照承诺支付奖励款之义务。对曾祖煌、陈康、陈翠英、彭秋英关于支付20万元奖励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与张日生之间于2014年6月15日达成的《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系各方按照《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2014年6月15日的《协议书》的约定,对张日生购买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的份额所应支付的转让款及截至该日仍应支付的利润所作的确认,故该《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具有清算效力,仅针对该时点之后的各方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即对2014年6月15日之后张日生支付的款项,应予扣减,但不能扣减之前已经支付的款项。故对陈福生于2014年9月24日收取的10万元,2014年7月25日收取的15万元应予扣减。但对于陈晓东于2015年6月17日收取的20万元,根据四方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第三条、2014年6月15日张日生之子张余城代其父所作《承诺书》,并结合陈晓东、曾祖煌、陈福生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可认定张日生对与同为合伙人之陈晓东亦作了同等承诺,但因其在2014年6月17日即转账支付了该笔20万元的奖励款,故未出具书面凭据。对2014年6月17日张日生支付给陈晓东之20万元,视为奖励款,不计为应核减数额。同时,根据《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约定,张日生应于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分别支付陈福生76.2667万元,但张日生未付该款,根据约定应计收利息。经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张日生应支付利息为5084元,核减张日生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余144916元应计为本金。故2014年7月15日到期之本金762667元,截止2014年7月25日,剩617751元,该款及2014年8月15日、9月15日到期的762667元本金,合计2143085元,至2014年9月24日,按照2%的月息计算,计息50132元。因张日生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10万元,故该50132元应从中核减,剩余49868元仍应计为本金。故至2014年9月24日止,张日生应付给陈福生的本金为2093217元。陈晓东、曾祖煌自签订《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后,未从张日生处收取任何款项,他们的权利义务,应按照该《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确认的本金、支付期限确定。关于利息的问题,四方当事人虽然在《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中约定了利息,但本案与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所区别,故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金范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并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并结合债务发生期间内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6%、5.35%之事实,对四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予以核减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陈晓东、曾祖煌、陈康、陈翠英、彭秋英的近亲属陈福生与张日生签订的系列协议、合同、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张日生应按照约定所最终确定的数额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日生应支付的“利息”予以核减。陈晓东、曾祖煌、陈康、彭秋英、陈翠英关于要求张日生支付利润、利息、份额转让款、奖金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驳回。张日生虽然提起反诉,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视为撤回反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晓东合伙份额转让款、利润3241401元,并分别以1080467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张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祖煌合伙份额转让款、利润、利息1899999元,并分别以633333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由张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康、彭秋英、陈翠英合伙份额转让款、利润、利息2093217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四、由张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晓东短期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五、由张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祖煌奖金200000元,支付陈康、彭秋英、陈翠英奖金共计200000元;六、驳回陈晓东、曾祖煌、陈康、彭秋英、陈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902元,由张日生负担。反诉费6776元,退回给张日生。张日生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东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均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东等人均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东等人合伙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行为,属于明显违法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东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未得到中阳公司的认可,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晓东等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如果要成立和生效,必须得到中阳公司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中阳公司与公租房项目工程部负责人杨信、谢仁生签订的《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将本协议的工作范围转包……”。3、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之子张余城向被上诉人陈福生、曾祖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视同为上诉人张日生的行为,于法不符。上诉人张日生与张余城虽系父子关系,但两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张余城向陈福生、曾祖煌出具的《承诺书》,其法律效力需待上诉人张日生追认后方由其承担。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张日生已明确拒认该《承诺书》效力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承诺书》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关于补偿或者奖励的约定并未解除,而仅仅变更了奖励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已被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解除,因此该《相关约定》中,上诉人自愿补偿给被上诉人每人50万元的内容,属于已约定解除的内容,故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答辩称,1、张日生与谢仁生、陈福生订立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是各合伙人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相应法律后果由各方承担。上诉人通过与其余合伙人订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单独承包项目施工,是在已经完成部分基础施工的情况下,出于对承包的商业风险具有充分的估计和判断的基础上,为追求更高的利润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张日生应付利润是其作为合伙成员内部承包后给付给其余合伙人让出承包经营权的对价,是民事主体的自主行为。2、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及2014年6月15日签订的《利润及利息支付约定》,是双方就《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清算达成的协议,具有清算效力。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3、上诉人关于奖金约定已解除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奖金只是从50万元变更为了20万元,有张余城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张余城出具的承诺书表示了认可,而陈晓东的奖金也已给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当事人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是否有效?2、关于张日生给予陈晓东、陈福生和曾祖煌每人奖金或补偿的约定,是否已经解除?二审中,张日生提供以下证据:中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吕枫的证人证言,证明中阳公司对公租房项目转包给张日生的情况不知情,中阳公司亦不认可转包协议的效力。对此,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质证认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阳公司知晓现场承包人的变更情况。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10月29日中阳公司《关于成立赣州市章贡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水西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和2014年2月26日中阳公司《关于变更赣州市章贡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水西标段项目部人员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明现场负责人由谢仁生变更为张日生,从而表明中阳公司知晓并认可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对此,张日生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张日生和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1.对中阳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吕枫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2.对2011年10月29日中阳公司《关于成立赣州市章贡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水西标段项目部的通知》和2014年2月26日中阳公司《关于变更赣州市章贡区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水西标段项目部人员的通知》的复印件,因被上诉人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庭审后陈晓东、陈康、陈翠英、彭秋英、曾祖煌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中阳公司收集关于公租房项目部人员变更的文件,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中阳公司与谢仁生、杨信从就公租房项目签订了《项目工程风险承包协议书》,形成非法转包关系;而当日谢仁生与张日生、陈晓东、陈福生等人签订了《合股协议》,他们之间形成了内部合伙关系,后续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否得到中阳公司的认可,都不影响其合法有效性。张日生关于其与被上诉人陈晓东等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合同和约定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日生给予陈晓东、陈福生和曾祖煌每人奖金或补偿的约定,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关于奖金或补偿的问题,双方分别在以下三个合同中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6日,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日生聘请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三人负责公租房项目的施工管理,张日生同意将公租房项目总价款的12.8%固定利润之外的盈余部分,分配30%给陈晓东、陈福生和曾祖煌三人,可视为双方因劳务关系,张日生承诺给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三人的劳务费;2013年11月27日,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三人签订了《相关约定》,其中第3条约定张日生自愿补偿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每人50万元,在2014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解除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可认定为双方已将劳务费变更为张日生给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每人50万元的补偿;2014年6月15日张日生与陈晓东、陈福生、曾祖煌三人签订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各方就利润支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各方同意解除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并重新协商达成了利润支付意见……。因为该条的抬头是针对“利润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可理解为只解除各方关于利润支付的约定,即只解除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相关约定》中第1条关于应付金额的约定,第2条关于短期借款和第3条关于50万元补偿的内容并未解除。而且,该《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张余城向陈福生和曾祖煌出具了《承诺书》,明确写明“今承诺水西公租房,陈福生、曾祖煌奖金每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虽然该承诺并非张日生本人作出,但张余城与张日生系父子关系,且参与了公租房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张余城的承诺也印证了双方就公租房项目补偿或奖金的约定并未解除。故张日生仍负有按照承诺支付奖金之义务。曾祖煌、陈康、陈翠英、彭秋英仅主张20万元奖金,系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421.08元,由张日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少华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代理审判员 廖溢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