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李秀真与刘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真,刘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771号原告:李秀真,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泉县。原告李秀真与被告刘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被告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真诉称:2015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李秀真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路与102省道交叉路口南侧处,与自西向东被告刘洪驾驶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李秀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197.92元,本此事故经临泉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秀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12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李秀真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限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后期治疗期间需休息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9701.8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负次要责任。3、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清单、门诊病历209.92元,院内购买物品56元,住院票据一张29030.3元、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及支付医药费29197.92元;住院病历上李秀珍与李秀真系同一人。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遭受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三期”为医疗休息期限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期治疗期间需休息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洪辩称:本案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部分损失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计算明显偏高,有些项目不合法,应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扣除,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处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刘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暂借医疗费凭条,证明被告刘洪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用20000元,另原告住院时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用3000元,票据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0时许,原告李秀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搭载柴静丽、牛秀兰、周美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光明路与102省道交叉路口过102省道时,在道路南侧与沿102省道自西向东被告刘洪驾驶搭载刘坤的无牌号农用三轮车相碰,轻便三轮摩托车受力又撞上路南护栏,造成原告李秀真、柴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秀真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9197.92元,本此事故经临泉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李秀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负事故次要责任,柴静丽、牛秀兰、周美、刘坤无责任。2015年11月12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李秀真十级伤残;人身损害赔偿“三期”分别评定为医疗休息期限300天,营养期限90天,护理期限120天;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后期治疗期间需休息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09701.89元。另查明,李秀真受伤后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洪垫付医药费23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再查明,李秀真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取得合法驾驶资质,李秀真系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戴老庄行政村柴楼自然村农村户籍;刘洪驾驶的未经登记审核无牌号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亦未取得合法驾驶资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秀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洪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原告李秀真自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刘洪驾驶其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有关的法律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被告刘洪应按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被告刘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真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848.8元(9916元/年×18年×10%】、误工费22344元(27185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2523.2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侵权人的过错、年龄等因素,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酌情确定为2000元,计人民币6471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7349.38元{医疗费19197.9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鉴定费2000元}×3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刘洪应赔偿原告李秀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265.38元。原告李秀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真各项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9265.38元。二、驳回原告李秀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李秀真负担276元,被告刘洪负担9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本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9版)》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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