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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祝某、吴某甲等与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祝某。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剑,浙江恒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凌峰,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丙。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柯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12月1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峰、被告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起诉称:陈樟松与原告祝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前,陈樟松与前妻生育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离婚后被告陈某乙跟陈樟松生活,被告陈某丙跟母亲(陈樟松前妻)生活。祝某与前夫生育了原告吴某甲、陈某甲,离婚后两人均跟原告祝某生活,与陈樟松形成继父女关系。陈樟松与原告祝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79幢1单元502室房产(为门牌地址,房产证记载地址为南门弄402室),2012年4月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凯越轿车,还有银行存款、基金等(财产清单:1、农村合作银行特种存单3笔,存款本金分别为5万元、5万元和3万元,合计13万元;2、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12的存款约为14万元;3、农业银行账号为62×××11的基金约为7.5万元;4、2012年4月购买的车牌号为浙A×××××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价值约6万元;4、位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79幢1单元502室房地产,价值约30万元)。以上财产均为陈樟松与原告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陈樟松的财产价值为以上财产的50%,暂计35.25万元。原、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由原、被告各继承20%的份额。综上,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陈樟松遗产20%的份额,三原告为60%的份额,暂计为21.15万元,二被告为40%的份额;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干部履历表,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陈樟松与原告祝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死亡证明,证明陈樟松因肺癌于2014年12月20日死亡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证明原告祝某与陈樟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开元街房产的一半属于陈樟松遗产。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特种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张,证明陈樟松存款10万元。6、陈樟松书信,证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遗嘱第一页写有“陈某乙”和第二页写有“钟”,笔迹与陈樟松笔迹完全不一样,遗嘱不是陈樟松本人所写。被告陈某乙答辩称:一、本案中涉及到的遗产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属于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争议的相关财产已由故人陈樟松在生前以遗嘱的形式进行了合理的分配,各方应严格按照遗嘱内容执行。现原告故意规避遗嘱的存在,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属于严重的事实错误,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11月7日,陈樟松留有遗书四份,其在遗书中对主要财产进行了合理的处置:1、开元街79幢1单元的房屋由原告祝某享有50%,被告陈某乙享有50%,其中祝某的50%由其本人确定女儿陈某甲等人共同继承;2、轿车一辆由被告陈某乙使用,负责处理;3、平时还有点结余,付给原告祝某6万元,作为养老扶持金。陈樟松还在遗嘱中对家庭及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给予了殷切的期望,希望健在的亲人们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尊重、相互宽容、相互理解,同时对自己及原告祝某的后事进行了妥善的安排。该份遗嘱是陈樟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字里行间流露出对亲人的关爱和人生的不舍,情真意切,遗嘱涉及到的相关财产分配处理并未损害原告祝某的合法权益,各方理应严格按照遗嘱内容妥善处理遗产问题。现原告故意规避遗嘱的存在,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陈樟松因病去世后,其原来的工作单位一次性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合计117510元,该部分费用基本上全部用于陈樟松生前后期的住院费用及办理后事的费用。陈樟松生前住院期间共产生费用7万多元,做坟产生费用25000元,再加上其他一些必要费用,单位发放的丧抚金基本上全部用于上述事项。上述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某乙先行垫付,因此被告陈某乙将该部分费用取出来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至于原告主张的农村合作银行10余万存款是属实的,但存折原件在原告祝某手中。事实上,陈樟松已在遗嘱中对现金进行了分配,要求被告陈某乙从中拿出6万元给原告祝某,其余全部由被告陈某乙自行处理,更为重要的是陈樟松将所有的银行存折密码只单独告诉了被告陈某乙,这也足以说明陈樟松对现金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遗嘱,证明陈樟松生前立下遗嘱对主要遗产进行了分配。2、录音光盘、录音内容整理资料,证明该遗嘱是原告祝某从陈樟松生前轿车中拿出并交给被告陈某乙的。3、医疗费发票,证明陈樟松住院费用70384元全部由被告陈某乙垫付的事实。4、收条,证明陈樟松坟墓费25000元由被告陈某乙垫付的事实。5、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存折,证明陈樟松工作单位发放117510元丧葬费以及抚恤金的事实。6、证人张某、陈某丁、吴某乙、陈某戊的证言,证明陈樟松生前早就立好遗嘱,并将遗嘱内容告知了身边亲友,遗嘱内容是陈樟松的真实意思表示。7、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记帐清单,证明陈樟松丧事费用为29219元。8、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陈樟松别克凯越汽车转让价格为55000元的事实。9、存款利息单,证明陈樟松农村合作银行一存单金额为30023.1元的事实。10、投资理财业务凭证,证明陈樟松在生前购买的基金份额为73823.42元。11、证人毛某证言,证明被告陈某乙支付了陈樟松坟墓费用。被告陈某丙答辩称:对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79幢1单元502室房产价格有异议,房产价格不只原告估价的30万元。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书。对于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5,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陈某乙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信件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认为该信件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遗嘱第一页左上角写有“陈某乙”两个字,笔迹与陈樟松明显不符,且陈樟松在生前从来不用印章,遗嘱是打印的,属于代书遗嘱,需要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但该份遗嘱上无任何见证人签名,故该份遗嘱是无效的。被告陈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未有陈樟松本人签名,也未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故对该遗嘱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遗嘱虽然是原告祝某拿出来的,但原告对这份遗嘱到底是谁写的,又是谁放在车上的都不清楚,原告祝某和陈樟松的钱都是放在一起用的,原告祝某从未在录音中承认过双方的钱是分开独立的。被告陈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乙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医疗费金额是63000多元,很多医疗费都是陈樟松自己出的,有一次去医院前陈樟松就拿了2万元给被告陈某乙,医药费都是发生在陈樟松生前,即便费用是被告陈某乙支付的,也是被告陈某乙履行赡养义务,医药费不能在继承的遗产中扣除。被告陈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陈某乙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据原告了解做坟费用都是陈樟松自己支付的,原告不清楚被告陈某乙有没有支付,做坟是在2012年,发生在陈樟松去世前,不能在遗产中扣除。被告陈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证据4对被告陈某乙支付做坟费25000元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证据5,原告与被告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证据6,其中对于张某证言,原告认为较为蹊跷,桐庐有多家打印店,被告陈某乙如何找得到陈樟松打印遗嘱的店,如张某证言属实,因属于代书遗嘱,需要两个见证人,根据张某陈述,当时店里只有两个人,在遗嘱形成过程中没有任何见证人;对于陈某丁、吴某乙、陈某戊的证言,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陈樟松立有遗嘱。被告陈某丙对四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某、陈某丁、吴某乙、陈某戊证言对于陈樟松在去世之前立下遗嘱的证明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证据7-10,原告和被告陈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1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证人毛某陈述,钱款不是全部由证人收取的,证人仅仅收到1万元,这与证人之前自己出具的收条完全矛盾,其次,根据证人的说法,钱是被告陈某乙交给陈某乙婶婶的,由陈某乙婶婶再交给证人,但后来证人又回答说陈某乙婶婶给钱时被告陈某乙并不在场,证人又说1万元是坟墓做好后一次性给的,后来在回答被告陈某乙提问时又说做多少拿多少,证人做坟是陈樟松发包的,即使被告陈某乙支付了这个钱,也是代陈樟松支付的,不能在遗产中扣除。被告陈某丙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毛某证言多处自相矛盾,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陈某丙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樟松与原告祝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祝某与前夫生育了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陈樟松与前妻生育了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陈樟松与原告祝某结婚后,原告吴某甲、陈某甲与陈樟松、原告祝某共同生活。陈樟松于2014年12月20日因病去世。被告陈某乙支付了陈樟松医疗费63001.15元和丧葬费29219元。2015年1月28日,相关部门发放抚恤金117510元。陈樟松死亡后遗留的与原告祝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南门弄402室房屋,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分摊面积10.39平方米;2、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57存单,本金5万元;3、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60存单,本金5万元;4、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12存款(截至2015年1月31日,该账户余额7.3元,被告陈某乙已从该账户领取抚恤金117510元和存款29320元);5、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72存款30023.1元(被告陈某乙已领取);6、浙A×××××别克凯越小型轿车转让款55000元(被告陈某乙已领取);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基金账户款项73823.42元(被告陈某乙已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陈某丙申请,本院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桐庐县桐君街道南门弄402房地产价值进行评估。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评估报告,确定该房地产在2015年11月12日价值时点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4万元。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被告陈某乙提供的遗嘱无陈樟松本人签名,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法确认为陈樟松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陈樟松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樟松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均有权继承。因陈樟松遗留财产均为与原告祝某结婚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一半应当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均等继承,但应扣除陈樟松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考虑到遗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且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故对于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南门弄402室房屋,本院认为归原告祝某所有为宜,根据房地产评估价值,由原告祝某对其他原、被告各补偿34000元(340000元/2/5);对于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57存单和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60存单,其中1/2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各享有1/10的份额,另1/2为原告祝某个人财产;对于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72存款30023.1元、浙A×××××别克凯越小型轿车转让款55000元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庐县支行基金账户款项73823.42元,合计158846.52元,被告陈某乙已领取,其中1/2即79423.26元为遗产,但少于被告陈某乙支付的陈樟松医疗费和丧葬费,故不再继承和分割,另1/2即79423.26元为原告祝某个人财产,被告陈某乙应予返还;对于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12账户存款,其中1/2为遗产,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各享有1/10的份额,另1/2为原告祝某个人财产,被告陈某乙从该账户内已领取的29320元,其中1/2即14660元为遗产,扣除被告陈某乙支付的陈樟松医疗费和丧葬费12796.89元(63001.15元+29219元-79423.26元)后的余款为1863.11元,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各得372.62元,另1/2即14660元为原告祝某个人财产,被告陈某乙应予返还。被告陈某乙领取的抚恤金117510元,因抚恤金在性质上非遗产,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南门弄402室房屋归原告祝某所有,由原告祝某补偿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祝某、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继承陈樟松名下的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57存单和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60存单1/10的份额,原告祝某享有共计3/5的份额。三、原告祝某、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各继承陈樟松名下的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账号为10×××12账户存款1/10的份额,原告祝某享有共计3/5的份额。四、被告陈某乙支付原告祝某、原告吴某甲、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丙各37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五、被告陈某乙返还原告祝某94083.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驳回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4473元,减半收取2236.5元,由原告祝某、吴某甲、陈某甲负担1118.25元,被告陈某乙和陈某丙负担111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柯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