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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0248号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准路8号。法定代表人采长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雪峰,该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许美庆,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康城5区16号。法定代表人严明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汪贤、顾春龙,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公司)与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雪峰、许美庆,被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元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徐杨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工程价款7873688.05元。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工程部分变更。变更部分价款664660.56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68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77233.18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被告恒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结欠原告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应当是合同约定工程款加上增加量,再扣除未做工程才能得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格。根据原告在徐杨商务中心未做的工程量,我公司已付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款,要求对原告未做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徐杨商业街商务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比例: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80%的工程款,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扣除合同价5%的质保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不计息支付至质保金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不计息付清所有余款”。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被告恒隆公司对工程进行审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568000元;被告主张其已支付6850865元,对其主张超出原告认可部分的数额未提供相关证据。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量进行增加,双方对增加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开发区徐杨上午中心工程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增加工程量项目造价为271545.13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总价款为7873688.05元,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中总价款为760万元。被告另提交一份2012年8月10日原告地元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了两份总价款不同的合同,同意按照总价为760万元的合同履行。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对工程中部分项目未予施工,已先行另案诉讼主张返还相应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总价款不同的两份合同,根据原告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其同意按照总价760万元的合同履行,故本院以该份合同作为计算价款及付款时间的依据。增加工程量造价为271545.13元,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871545.13元。被告抗辩其已付款6850865元,但其对于超出原告已认可6568000元的部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5月28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80%,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9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2015年5月28日付至总价98.5%,剩余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471.95元(7871545.1398.5%-6568000)。被告已付款金额约占总应付款8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施工中未做项目,因其已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恒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1185471.95元及利息(其中以909967.8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以275504.08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1元,由原告负担4643元,由被告负担14048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周丰代理审判员  伏健人民陪审员  王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