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新华诉李笑、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华,李笑,高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844号原告张新华,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李笑,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标,男,汉族,住址同被告李笑(系李笑丈夫)。原告张新华诉被告李笑、高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岚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笑、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华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工程投资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标分别出具了二张借条。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但12月10日借款后,原告在第二天就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笑、被告高标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标因投资需求资金,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和12月10日向原告张新华借款5万元和10万元,被告高标分别出具了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高标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岚民保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高标向原告张新华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笑与高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高标应负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笑、高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标、李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高标、李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岚芳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林光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巧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