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行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兴刚与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兴刚,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徐静,喻泉,朱虹,徐青,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田行初字第00123号原告闫兴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山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骆社教,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朱虹,博士研究生,无业。第三人徐静,女,汉族,1959年5月9日生,大专文化,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商业街4组25号,身份证号码3404041959********。第三人徐青。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西苑商场。法定代表人徐静,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兴刚不服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以及2016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骆社教、曹建平,第三人朱虹、徐静、徐青及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喻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2月2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了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第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原告闫兴刚变更为第三人徐静。原告诉称,2005年6月15日,原告与朱虹、徐青共同出资在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了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日,徐静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且在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下,被告未依法审核,错误准予了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将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徐静,将原告持有的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2%股权变更为徐静持有。因被告不依法行政,其登记行为错误,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日,变更登记申请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答辩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并向答辩人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委托代理人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正的公司章程等资料。答辩人经认真审核,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答辩人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答辩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负实质审查的责任,答辩人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3、股权转让协议。4、股东会决议。5、变更的公司章程。6、法定代表人信息表。7、股东出资信息表。8、董事、监理、经理信息表。9、被变更收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以上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程序,应予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人共同述称:1、申请变更的主体是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徐静,原告关于徐静提供虚假材料的诉称明显不是事实。2、申请变更登记是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公司的真是意思表示,申请变更的资料均盖有公司的印章,资料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3、公司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日,原告自称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不可能不知道,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4、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应当已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被撤销为前提,但股东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或能否撤销属民事权益纠纷,行政诉讼不能解决民事权益之争,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身份。2、安徽省怀宁县(2014)怀宁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当初淮南宏昆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问题是知情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署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下方及署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甲方两处“闫兴刚”签名字迹进行鉴定,并提供了闫兴刚本人签名的比对样本。经鉴定署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中下方及署期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甲方两处“闫兴刚”签名字迹与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兴刚本人签字,徐静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2、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签名均不是闫兴刚本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成立。3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因股东会召集虚假,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讨论决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成立。4、法定代表人非经法定程序产生,法定代表人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能成立。5、徐静没有出资,所以股东出资信息表记载也不真实。6、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均不是股东和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7、对被变更收回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收回不是法人的真实意思,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解称:1、申请人是公司,不是法定代表人,新老法定代表人签字都是可以的,都具有法律效力。2、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闫兴刚召集和主持,并有股东签字,形式是合法的。3、股权转让协议加盖公章是为了证明提交材料的真实性。4、公司新的章程是企业的自治权利,是真实有效的。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信息都是真实的。6、股东徐静的出资也是真实的。7、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被收回印证了变更申请是企业的真实意思。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据系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的资料,符合法定的形式,但其真实性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更不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行政行为的时间。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怀宁县(2014)怀宁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当时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军,原告的异议能够成立。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核查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于2005年6月15日,当时的股东是闫兴刚、朱虹及徐青三人,闫兴刚任公司法人代表。2011年12月2日,徐静作为委托代理人向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由股东闫兴刚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闫兴刚、徐静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根据相应的变更事项提供的相关手续等材料。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材料齐全,为第三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原告闫兴刚变更为第三人徐静。2015年7月6日,原告闫兴刚认为在第三人徐静提供了一份虚假的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材料,且在申请不符合有关规定情况下,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审核,错误准予了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事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庭审中,第三人主张原告闫兴刚对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问题是知情的,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其主要证据是安徽省怀宁县(2014)怀宁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安徽省怀宁县(2014)怀宁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当时怀宁县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军,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行为。第三人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本案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时提交了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显示由股东闫兴刚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股东闫兴刚、徐静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根据相应的变更事项提供的相关手续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为被告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向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真实、合法的登记材料,现其向被告提交的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中闫兴刚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庭审中,第三人与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该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综上,被告在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登记中虽然履行了形式审查职责,但在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中,将第三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由原告闫兴刚变更为第三人徐静并非原告闫兴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登记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造成变更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不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淮南市宏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行政变更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3250元由被告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恩国人民陪审员 柏 倩人民陪审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二条……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