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朱某。被告彭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份通过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曾起诉过离婚,经法院调解给予被告六个月的考验期,但是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通过相亲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离婚,后原、被告达成调解,双方协议如下“原、被告维持婚姻关系,以六个月为考察期,如在六个月内夫妻关系得不到改善,再行考虑是否离婚的问题。”上述事实,由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42号民事调解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之间虽然为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此应系原、被告之间缺少沟通所致,并不存在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重大矛盾和根本性利害冲突。原告的主张无足够的事实依据,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坚持以家庭为重,各尽责任,并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loz一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二loz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三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四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loz五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