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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民初字第0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李天兵、李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李天兵,李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622号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杨文竣,系该社主任。地址:嵩明县小街镇花园街。委托代理人李俊,男,汉族,1987年1月3日,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系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职工)被告李天兵,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生,云南省巧家县人,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俊芳,女,汉族,1990年9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李天兵、李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因被告李天兵、李俊芳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天兵向原告贷款5000元用于种植,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640.63元。该笔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为保护自身合法债权权益,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欠利息640.63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此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天兵、李俊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天兵、李俊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4日,两被告以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6月,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元,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为1年,月息为7.5‰,逾期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3年3月21日,被告李天兵向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借款5000元,贷款期限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后,被告方偿还了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贷款本金5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法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结婚证、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与被告李天兵、李俊芳的借款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实际将借款本金交付给了被告,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二被告支付利息640.63元(该笔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支付已做了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5000元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天兵、李俊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街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天兵、李俊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秦 崧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正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