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洪群峰与以善毅、刘勋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群峰,以善毅,刘勋业,赵方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洪群峰。委托代理人:张雪莲。被告:以善毅。被告:刘勋业。被告:赵方安。原告洪群峰与被告以善毅、刘勋业、赵方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群峰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善毅、刘勋业、赵方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三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以善毅的银行卡中。2013年,三被告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6月21日,三被告就原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19万元的新借条,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并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8日,三被告以运作土石方工程前期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原告将10万元转入被告以善毅的账户。其后,三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并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洪群峰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190000.-)作为运作雄虎山庄上店屯土石方工程前期费用,期限壹年,到期归还。”三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并未还款,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收取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法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以善毅、赵方安、刘勋业共同偿还原告洪群峰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挺人民陪审员  王喜生人民陪审员  王暄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