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德明诉王自洪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王自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刘德明,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现住禄丰县。被告王自洪,现年40岁,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刘德明诉被告王自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用自己的现有房产和财产赔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合计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自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德明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证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2、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自2013年冬天便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王自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有被告的签名及相应的手印,现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材料2,因被告王自洪与证明材料中的王自宏不一致,原告无其他证明材料证实系笔误,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自洪向原告刘德明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刘德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我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德明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还不清,本人愿用自己现有的房产、财产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自洪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德明为此诉至本院。被告王自洪经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自洪向原告刘德明借款5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上有被告的签名及相应的捺印,原告能针对该借款作出合理的说明。现履行期限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8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持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二年四个月十五天)利息:50000元865天4.75%÷365天=5628元。对原告刘德明要求被告王自洪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其中公告费用是因被告王自洪现下落不明,法院采用公告的方式向被告王自洪送达法律文书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案纠纷系因被告王自洪未按时归还原告刘德明借款引发,该费用应由被告王自洪承担。被告王自洪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自洪偿还原告刘德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28元,共计556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已交),公告费560元(已交),由被告王自洪承担。因原告刘德明已预交,现由被告王自洪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德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伟审 判 员 张进忠人民陪审员 赵明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玉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