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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与唐洁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社会福利院,唐洁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909号。组织机构代码:49110161-4。负责人:谭明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敏轶,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388423。被告:唐洁英,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丽萍,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1540307。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诉被告唐洁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委托代理人余敏轶、被告唐洁英委托代理人崔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诉称:2003年9月18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洪城路919号综合楼2-7层房屋一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为十年,从200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前五年租金为15万元/年,中间两年租金为17万元/年,最后三年租金为18万元/年。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即2009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之后租金变更为15300元/月,即年租金增加3600元,其余租赁合同条款不变,租赁期满前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续约,租赁期满后,原告亦多次派工作人员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9月18日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双方原租赁合同自然终止。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拒绝迁出,且非法占有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延迟履行”的规定,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返还所租赁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按15300元/月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至房屋实际迁出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6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计人民币32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租赁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期限届满于2013年9月18日;2、房屋占用费应按15300元/月支付。被告唐洁英辩称:被告欠原告的房租事实是属实,原、被告之间有很多历史原因导致欠房租,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是用于办理养老院,原告要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有一定的困难,被告需要一些时间迁出房屋内。被告唐洁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享有位于南昌市洪城路919号综合楼的资产的处置和经营权。2003年9月18日,原告南昌市福利院作为甲方(出租方)作为被告唐洁英作为乙方(承租方)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将位于洪城路919号综合楼2-7层现有的空房(不包括甲方现已占用的其他用房,共计61间,使用面积为2030平方米,以甲乙双方认可的现状)出租给乙方作康复托管中心及办公使用。2.租用时间为���年(自2003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3.使用期间的租金,前五年(2003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租赁费壹拾伍万元,中间两年(2008年9月18日至2010年9月18日)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壹拾柒万元,最后三年(2010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每年向甲方交租赁费壹拾捌万元。4.付款方式: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每月5日前必须足额付清当月的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如乙方不能按时交纳,则甲方有权以每日百分之五的比例罚收欠交承包金的滞纳金,如乙方在两个月内未交纳承包金,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交纳所拖欠承包金和滞纳金外,还有权没收乙方所交纳押金不予退还,同时甲方还有权予以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被告唐洁英使用,被告唐洁英在租赁的空房内经营爱心托管中心,亦按月支付给原告押金及房屋租金。���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将2009年8月1日之后租金变更为15300元/月,即年租金增加36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腾房,被告均未理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被告立即腾退返还所租赁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按15300元/月支付从2013年9月19日至房屋实际迁出日(暂计算至起诉日2015年6月18日)的房屋占用费计人民币32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书、照片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2013年9月18日期满,后双方未达成新的��赁合意,故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无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按照15300元/月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已到期,故无需再解除租赁合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南昌市洪城路919号综合楼里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二、被告唐洁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房屋占用使用费(自2013年9月19日起到实际腾退之日止,按照15300元/月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南昌市社会福利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20元,由被告唐洁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吴婕谕人民陪审员  胡晓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文婷速 录 员  张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