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玉书诉陈小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书,陈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51号原告刘玉书,女,193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红碧,女,196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陈小龙,男,1993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号*层。组织机构码:30886812-1。负责人XX,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刘玉书诉被告陈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中财保车商营业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玉书的委托代理人陈红碧、被告陈小龙、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书诉称:2014年12月31日10时20分,被告陈小龙驾驶贵A480**号车行驶在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与朝晖路交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原告刘玉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刘玉书受伤。原告刘玉书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陈小龙一直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后原告刘玉书出院在家,但由于年事已高,加之受伤严重,原告刘玉书一直由女儿及护工护理。原告刘玉书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属九级伤残。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刘玉书伤残赔偿金2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康复期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000元,合计103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具体赔偿项目请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辩称: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了1万元。原告刘玉书的各项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0时20分,被告陈小龙驾驶贵A480**号车行驶至贵阳市白云区尖山路与朝晖路交叉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刘玉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后原告刘玉书被送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治疗143天。经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原告刘玉书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85640.58元已由被告陈小龙支付。此外,原告刘玉书在出院后还发生其他检查治疗费用561.63元。原告刘玉书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生活费已由被告陈小龙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认定,驾驶员陈小龙负全部责任,刘玉书无责任。2015年8月3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2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刘玉书因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另查明,贵A480**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小龙。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陈小龙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陈小龙对给原告刘玉书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贵A480**车在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陈小龙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对原告刘玉书的赔偿项目及费用如下:1.残疾赔偿金22548.21元(22548.21元/年×0.2×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3.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4.鉴定费700元。此外,原告刘玉书还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刘玉书未作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该费用可待鉴定后或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刘玉书年龄较大,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9级伤残,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和补充营养,但护理期及营养期本院不能确定,该期限可通过鉴定确定,故该两项费用可在鉴定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34248.21元,未超过被告中财保车商营业部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该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玉书人民币34248.21元;二、驳回原告刘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刘玉书负担400元,被告陈小龙负担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葛传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