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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吕初平与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初平,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37号原告:吕初平,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8430。委托代理人:毛福清,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繁。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薛赞明。委托代理人:陈桂才,广东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初平诉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初平诉称:2015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清远市清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木工,月工资约7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与原告是同事关系的有刘祖权、吴庆书、刘心堂等人。2015年9月16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区B37号区的清远时代广场建筑工地五楼做工时,由于木方方条断裂,原告从方条上跌倒在楼面致伤右侧锁骨、肋骨。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立即指派董生财等人送原告到清远新北江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天在清远新北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5天,共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侧后缘骨折、血气胸,《出院记录》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366.91元,其中误工费22866.67元、护理费37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2766.91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60366.91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4月起在我公司上班,是我公司的临时工。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在工作时受伤,是工伤,属劳动人事争议纠纷,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由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所受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此,本案事故属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遭受到的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法律关系性质主张不当。鉴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本案的实质主要争议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未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在起诉前未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初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