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翁应生与何健强、李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应生,何健强,李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845号原告翁应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214。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伟兴。被告何健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932。被告李凤菊,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46。原告翁应生与被告何健强、李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昌亮,被告何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健强帮原告送货,因收代客户货款,被告何健强截留部分货款自用。2014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何健强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6920元。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何健强向原告偿还借款4692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凤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健强辩称,暂时无能力偿还欠款,同意分期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李凤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李凤菊未作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及被告何健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凤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借据原件各一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据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何健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健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何健强帮原告送货,因收代客户货款,被告何健强截留部分货款自用。2014年8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何健强核对,被告何健强确认尚欠原告款项46920元,被告何健强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何健强借翁应生46920元。被告何健强在上述《借据》签名。后被告何健强未及时还款,原告经追收无果,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健强、李凤菊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何健强代原告收取客户货款后自用,案涉款项经原告同意,已转为借款给被告何健强,故原告与被告何健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何健强向其借款46920元,有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健强欠款未还,经原告追讨后仍未付清欠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6920元及按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健强偿还借款4692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健强、李凤菊原为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凤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何健强拖欠原告借款46920元及利息,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何健强、李凤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凤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健强、李凤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翁应生偿还借款4692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469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翁应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健强、李凤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