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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6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余家长与被告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长,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6186号原告余家长。委托代理人余建明,男,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枨冲镇三元村大沅片丰树组。被告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橙冲社区袁树组刘寿红私房。负责人刘寿红。原告余家长与被告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家长的委托代理人余建明,被告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刘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长请求本院判令:1、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余家长工资款22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答辩要点:欠余家长工资22500元属实。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日,刘寿红与他人合伙开办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禽畜的养殖。2015年3月,刘寿红以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雇请余家长、卢少祥、陈青元等人为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从事禽畜的养殖。2015年经双方结算,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尚欠余家长工资22500元,由刘寿红向余家长出具了欠条“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欠余家长2015年3月份至9月17日未领工资共计人币贰万贰仟伍百元整。(22500元)2015年9月17日刘寿红条”。后经原告多次向刘寿红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后,理应得到劳动报酬。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负责人刘寿红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2500元,其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尚欠余家长的款项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浏阳市风长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