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银祥与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恒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祥,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恒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2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祥,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旸,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富,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柏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雷,北京市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志勇,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银祥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信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信达”)、沈阳恒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炜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银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陈银祥原审诉称,世纪信达、恒炜物业系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北行农贸市场大楼)业主。陈银祥系该大楼1号、9号、10号、11号、12号、13号、15号、21号、22号、31号、32号、41号、42号房产业主,规划用途为商业。楼内消防系统为陈银祥与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共有、共用,整个消防系统均在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楼内,并由其管理。陈银祥房产内消防设备均完整,但由于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楼内消防系统损坏、老化,致使陈银祥房产内消防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存在巨大安全隐患,致使陈银祥房屋无法出租,给陈银祥造成巨大租金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将楼内消防系统恢复原状,使陈银祥房产内消防系统能够正常使用;依法判令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承担陈银祥租金损失659,469.95元、租金损失计算至房屋消防系统实际恢复原状之日;依法判令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世纪信达与恒炜物业原审辩称,陈银祥在诉状中所提出的其系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楼中诸多门市房的房产业主,据世纪信达、恒炜物业了解陈银祥只享有其中部分产权,不是所有。本案陈银祥诉争的房屋,北行农贸市场大楼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本没有办法用。世纪信达、恒炜物业目前正在按政府机构的要求对影响建筑物结构安全的涉案农贸市场建筑物部分以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消防系统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陈银祥诉称的租金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无关。请法庭驳回陈银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银祥、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均系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楼(北行农贸市场大楼)房屋的产权人。陈银祥购买的房屋为商业用房。三方均系购买的二手房,并均认可在购买房屋之时,楼内的消防系统就是现有状态,陈银祥亦自认其在购买房屋时,就知晓该楼内消防系统存在隐患。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1月11日给恒炜物业下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对以下项目予以整改: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2、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3、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4、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沈阳市皇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世纪信达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因世纪信达所处一楼经营水产造成楼梯钢筋锈蚀、混凝土开裂、结构耐久性降低,不能达到楼梯设计的预期寿命,影响结构安全,致使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业,排除隐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经营使用。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收到上述通知之后,于2012年12月24日共同作出通知“2013年1月4日停业,封闭市场,承诺对受损建筑及消防系统进行整体改造。”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消防隐患应由消防部门进行行政管理,对违法者,应由消防部门作出处理,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陈银祥主张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楼内消防系统恢复原状,使陈银祥房产内消防系统能够正常使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陈银祥主张世纪信达、恒炜物业负有整改而未予整改,造成其商业用房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因陈银祥自认其在购买房屋时知道该楼内的消防设施存在隐患,其应能够预见出租不能的后果,据此,对于陈银祥主张的租金损失应属于投资商业经营的风险,与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无关,其应自行承担。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银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陈银祥承担。宣判后,陈银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起世纪信达陆续取得北行农贸市场大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大部分及三层以上房屋产权,恒炜物业取得地上二层房屋产权,2011年起消防部门下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等,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对公众承诺整改期间为1年,多家媒体已报道。2014年初,陈银祥取得农贸市场大楼一层部分门市,并于4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陈银祥与世纪信达、恒炜物业系共用一个消防系统及供水系统的相邻关系人。依据消防系统主要设施分布情况,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是共用消防系统的管理、维护责任人。世纪信达、恒炜物业迟迟不进行整改,其无权以该建筑物自始未经过消防验收等,即以该建筑的自身缺陷为抗辩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擅自停止消防供水、消极处分消防系统,导致陈银祥的门市无法供水,无法正常使用消防设备,依法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应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应确认其处分行为无效,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陈银祥的诉请“使原告房产内消防系统能够正常使用”既包含消防系统恢复与陈银祥房产范围内的消防栓及喷淋连接,亦包含提供消防供水,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系遗漏诉讼请求。世纪信达、恒炜物业的行为导致陈银祥的门市消防设备无法使用,门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正常出租,应由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承担租金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银祥的诉讼请求,由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世纪信达二审辩称,相邻关系并不一定需要有妨害行为,但排除妨害一定有妨害行为,陈银祥认为世纪信达与恒炜物业都有损坏的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世纪信达与恒炜物业有损坏行为。本案法律关系混乱,证据不足。陈银祥称世纪信达、恒炜物业为消防设施的管理者属于主观臆断,具体消防设施属于谁来管,我方分析应该为很多家单位,陈银祥把整个设施管理者定位为世纪信达、恒炜物业两家业主没有法律依据。虽消防行政机关认定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是负责消防的两个单位,但消防主管机关没有权利认定某一家业主为公用消防的责任人,消防机关下达的通知书里并没有确认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有损坏消防设施的行为。原审法院驳回了陈银祥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没有遗漏的情形。综上,世纪信达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恒炜物业二审辩称,同意世纪信达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我方是停业在先,陈银祥是购买房产在后,故陈银祥在取得房产的时候就应该了解房屋的实际状况,北行的停业整改只是农贸大楼一二层厅内,不包括外围的产权人的建筑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业主的共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银祥与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均系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3号北行农贸市场大楼的业主。世纪信达、恒炜物业作为不动产买受人及所有权人在享有与其不动产有关的权利同时,亦负有承继与其不动产有关的义务。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已于2011年1月11日给恒炜物业下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对以下项目予以整改: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2、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3、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4、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沈阳市皇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于2012年12月21日向世纪信达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因世纪信达所处一楼经营水产造成楼梯钢筋锈蚀、混凝土开裂、结构耐久性降低,不能达到楼梯设计的预期寿命,影响结构安全,致使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业,排除隐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经营使用。由此可见,世纪信达、恒炜物业所有的不动产存在损坏等,影响其自身与其他业主不动产安全的事实。陈银祥作为相邻业主有权要求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将其所有的案涉不动产恢复原状,达到安全的权利,故陈银祥主张世纪信达、恒炜物业将楼内消防系统恢复原状、消防系统恢复正常使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应发回重审,对陈银祥的该项诉请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年皇民一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394元,退还陈银祥。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刘春杰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