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刘兆武与张明利、马立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武,张明利,马立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909号原告:刘兆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蔷,天津同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利,农民。被告:马立三,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王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胜华,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武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蔷,被告张明利、马立三,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武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66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立三辩称:张明利驾驶津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立三,被告张明利是马立三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立三与刘兆武到大港医院做了全面检查,未发现受伤,刘兆武又私自到海河医院住院,对原告在海河医院就医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予赔偿。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车辆价值在事发前不足两万,现在要求维修费过高,属于原告恶意扩大损失。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被告愿意承担除保险公司之外的法定责任。被告张明利辩称:同意马立三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投保情况、事故经过。如不存在拒赔、免赔等情形,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具体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后质证。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8时30分,张明利驾驶津A×××××号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85公里处,与吕学刚驾驶的鲁G×××××/鲁G×××××半挂车刮察相撞后,又与刘学文驾驶的津D×××××号车相撞,造成津D×××××号车驾驶员刘学文、乘车人刘兆武受伤,津D×××××号车及津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交警总队黄骅大队处理认定,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学刚无责任。被告张明利驾驶的津A×××××号车的车主为马立三,该车在太平财险津西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立三陪同原告刘兆武、刘学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检查花去医药费2582元。随后原告又自行至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病、脑外伤综合症、左侧基底节区软化灶。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治疗到5月22日,仅有体温测量记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兆武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6928.95元(依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20天,依据病历住院时间确定);3、护理费185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2.8元/天×20日);4、误工费3000元(按照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月,依据原告病历,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30日);5、交通费3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6、施救费500元(依据票据认定);7、车辆损失9805元(依据鉴定报告);8、公估费710元(依据票据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河北高速交警黄骅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明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明利系马立三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因该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失应由其雇主马立三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在张明利驾驶的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认为应扣除吕学刚驾驶车辆鲁G×××××/鲁G×××××半挂车投保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但未提供该车辆是否投保交强险及交强险投保保险公司名称,为确保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对太平财险津西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病历,原告在2015年5月22日后并无治疗情况,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均未有医生的治疗方案及措施,原告存在挂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治疗期到2015年5月2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本次事故有两人受伤,被告马立三已提供了为刘学文检查的各项票据,并为检查支付药费,所以在交强险中不再预留份额。交强险伤残、死亡项下太平财险津西公司赔偿刘兆武后,尚有大部分余额,不需预留份额。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5099.95元由太平财险津西公司在津A×××××号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兆武各项损失17156元,余额17943.95元依责70%由马立三承担1256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赔付原告刘兆武各项损失共计17156元;二、被告马立三依责赔付原告刘兆武各项损失共计12560.8元;三、被告张明利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原告刘兆武承担267元,被告马立三承担624元(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金瑞审判员 吕旭礼审判员 魏云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