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8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廖建生与廖耀辉、陈文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建生,廖耀辉,陈文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00号原告廖建生,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廖荣榆,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系原告之子。被告廖耀辉(曾用名廖跃辉),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陈文巧,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廖耀辉,系陈文巧之丈夫,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廖建生与被告廖耀辉、陈文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廖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建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2001年12月18日,被告廖耀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1.5%,后被告有如约支付相应利息至2002年3月18日。2005年10月4日,被告廖耀辉重新更换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1.5%的事实。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2年3月1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廖耀辉、陈文巧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全村集资印家谱而产生的款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并非被告廖耀辉出具,上面没有被告廖耀辉的签字,且借据上签的名字也不是廖耀辉。原告称二被告经营发生困难,而事实上,二被告从未发生过经营困难。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廖耀辉曾用名为廖跃辉。原告持借款人一栏签名为“廖跃辉”,于2005年10月4日签署的借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该借据上注明:“兹向安溪县官桥镇上苑村九组廖建生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1.5%(换借据前,此笔款项利息付至2002、3、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借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借据是否由被告廖耀辉出具。被告辩称非其所出具。理由为:借据上无被告廖耀辉签名确认;现借据上的借款人一栏所签也非被告廖耀辉的名字。本院分析认为,被告廖耀辉的曾用名即为廖跃辉,与借据上的借款人同名。被告廖耀辉否认借据上有其签名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本庭询问被告廖耀辉是否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来予以反驳,被告廖耀辉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被告廖耀辉虽否认借据非其签写确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佐证,故对被告廖耀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该借据系被告廖耀辉出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耀辉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耀辉出具的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主张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廖耀辉返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之月利率1.5%,计付2002年3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耀辉抗辩称他们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实则是因原告印家谱所产生的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前述借款虽系被告廖耀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该债务为被告廖耀辉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耀辉、陈文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廖建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2年3月18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建生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