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俭明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家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俭明,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葛家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俭明(又名陈林)。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韩作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营灿,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伟营,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家禄。上诉人陈俭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葛家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和被上诉人葛家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明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14日,陈俭明(陈林,乙方)与葛家禄(甲方)签订了《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葛家禄将史家湾村回迁安置12号楼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模板制作、安装、模板拆除、清理分类堆放、板面清理、板缝隙密封处理、起钉子等一切模板施工工序。工程完工后周围转材料清理、分类归堆。按施工图纸,包括变更等部分模板工程人工费按实际展开面积计价每平方22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随着甲方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已干完整工程量7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付全部工程量的90%,余款粉刷完毕后付清。原告施工过程中,2014年3月4日,原告雇员季明宏因强行开施工电梯与项目部电工陈红周发生冲突打架斗殴,两人受伤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由葛家禄支付。之后明安公司与陈红周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赔付陈红周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1000元,该21000元由葛家禄支付。因打架事件,明安公司对葛家禄处以罚款10000元。2014年6月22日,葛家禄出具史家湾安置区12号楼木工车库决算单各一份(两份决算单均有葛家禄签字),其中木工车库决算单决算数额为65791.89元,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木工决算单决算数额为-40670.51元,陈俭明对其中扣除部位第4项扣除木工打架医药费、加赔款公司处理40000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工作人员打架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在其劳务费中扣除该笔款项。葛家禄认为该笔款项是由原告的雇工打架造成的,且双方合同也有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其只是先行垫付,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另查明,史家湾村回迁安置区12号楼施工单位为明安公司。原审认为:2012年5月14日原告陈俭明与葛家禄签订的《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木工工程,葛家禄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葛家禄应当支付原告的相应的劳务费。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劳务费,被告葛家禄给原告出具木工决算单及木工车库决算单各一份,两份决算单决算总额为25121.38元,但木工决算单中扣除木工打架医药费、加赔款公司处理4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工人打架受伤所产生的医药费及相应的赔偿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主体不同,萌家禄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因此,葛家禄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5121.38元。被告明安公司仅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明安公司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明安公司与被告葛家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家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俭明劳务费65121.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葛家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葛家禄承担152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由原告陈俭明承担900元。宣判后,陈俭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支付劳务费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应付的105791.89元中扣除了40000元,显然是没有正确理解两份决算单中的扣除项目,把不应扣除的40000元予以扣除,得出错误判决。同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明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05791.89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明安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葛家禄答辩称:2014年3月4日陈俭明的雇员季明宏与工地项目部陈红周发生打架事件,让葛家禄损失费用44575.38元,此款本应由陈俭明赔付。即便结清工程款,葛家禄实际上应当支付给陈俭明的劳务费用也仅为61216.51元。因陈俭明的原因使葛家禄蒙受了相应的损失,葛家禄声明保留向陈俭明追诉的权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俭明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陈俭明与葛家禄签订的《工程木工单项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陈俭明按约定为葛家禄完成了木工工程,葛家禄为陈俭明出具了结算单,为此葛家禄应当支付给陈俭明相应的劳务费。因葛家禄出具的木工车库决算单上的决算数额为65791.89元,故此款应当由葛家禄付给陈俭明。但葛家禄出具的木工决算单中扣除木工打架医药费、加赔款公司处理4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工人打架受伤所产生的有关费用涉及另一法律关系,葛家禄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主张。以上两张决算单数额相抵后,葛家禄应支付陈俭明劳务费65121.38元。尽管法律规定,明安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葛家禄施工,其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陈俭明在一二审诉讼当中均没有提供明安公司欠付该工程款的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明安公司对葛家禄欠付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本院可以支持。陈俭明可在充分举证后再向明安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二审受理费817元,由陈俭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霞审 判 员 张 蕾代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蔓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