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长明与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明,杨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吴长明,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被告杨新平,男,汉族,1976年7月12日生。原告吴长明诉被告杨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下余1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下余100000元借款被告杨新平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新平借原告吴长明现金3000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下余10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长明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凯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