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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张婧与杨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婧,杨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7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才。上诉人张婧因与被上诉人杨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黔六钟民初字第0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张婧向原告杨永才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永才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期壹年,特此据张婧2013.9.9”,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权利。被告张婧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婧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如期还款的义务。就借款本金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时扣了5000元的本金,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应按借条上所载金额予以确定;就借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月利息为2﹪,半年支付一次;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每月还款16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方式,被告辩称每月还款1600元是偿还本金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未提交偿还本金的证据,故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无利息约定的辩称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并实际履行,被告已偿还的款项应视为支付原告的利息。就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辩称,因该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未提供该借款行为涉嫌违法的证据,故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以采信;另就被告提交的(2012)黔六民终字第297号判决书、(2015)黔钟民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年12月31日补交诉讼费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别人都是先扣除利息及原告借款后都没有约定利息且借款人偿还本金原告方不会出具收条的辩称,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主张按年利率的四倍为22﹪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按8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为16229元(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为11个月零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婧应偿还原告杨永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6229元;二、驳回原告杨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4元,由被告张婧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行判,上诉人的借条虽是借款80000元,但当时被上诉人并未足额支付,而是从80000元中扣除了5000元,被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借钱当时就扣除9600元作利息,被上诉人的做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2、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有借条为证。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是错误的。虽然借款时间约定为一年,上诉人有钱时提前还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每季度还一部分有何不对,完全符合事实,也符合常理,提前还钱本是好事,但一审判决却把它判歪了。上诉人已经分期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5800元,只欠30000多元本金未还,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还本金只字不提。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还本金是认可的。另,上诉人于2014年7月份一次性偿还20000元和按季度还款几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打收条,但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已还本金45800元的事实,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还款不符合常理为由,判决予以否认。3、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上诉人张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杨永才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不履行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上诉称其借款80000元中扣除了5000元,没能拿到80000元,为何要写80000元的借条。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也承认借钱的当时就扣除9600元利息”的说法是强加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承认的上诉人借款半年后支付了9600元的利息。2、上诉人在借条上虽然没有写明利息,但口头上约定月利息标准为借款总额的2%,只是因为上诉人在银行上班顾及影响没有写在借条上。对于利息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短信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称已经归还本金45800元没有证据证明。3、上诉人称“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与其称没有约定利息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永才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证,且上诉人并不否认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主张借款当时被上诉人就扣除了5000元的利息,同时称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在借款后按季度向被上诉人支付的45800元款项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现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0000余元,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张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