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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林桂香与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香,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晓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561号原告林桂香,女,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桂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85677-1),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杜有信,经理。被告苏晓楠,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解峰,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飞,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桂香与被告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物业公司)、被告苏晓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林桂香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并向被告朝阳物业公司、被告苏晓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桂江,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解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香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苏晓楠雇佣原告林桂香到被告朝阳物业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垃圾清运造成摔伤骨折,在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0天。事后多次找朝阳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朝阳物业公司以原告是苏晓楠找来且垃圾清运工作已承包给苏晓楠为由拒绝赔偿。而被告苏晓楠也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31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朝阳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重汽彩世界小区的保洁工作在2015年1月份就已经由被告苏晓楠承包,苏晓楠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苏晓楠承包保洁工作后被告公司要求苏晓楠依约履行合同,由苏晓楠自行提供保洁工作的设备和工具,其可自行安排工作程序并保证安全工作,负责对人员进行培训及安全教育。被告公司对苏晓楠完成保洁工作的具体方式及人员的选用等内部管理事务不进行干涉,具体见双方承包合同。相关人员与被告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由相关人员受到伤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并且我被告对原告是否是苏晓楠雇佣的工作人员,是否在彩世界小区清运垃圾并不知情。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晓楠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构成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朝阳物业公司处承包了彩世界的保洁工作,后被告与案外人白化水经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白化水于2015年6月11日开始承揽彩世界小区保洁工作中的垃圾清运工作,双方约定白化水用自己的车辆、工具保证及时将小区的垃圾清运干净,清运时间、次数、方式由白化水自己决定,同时被告还向白化水做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垃圾清运工作由白化水一人承揽。原告不是垃圾清运工作的承揽人,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前根本不知道原告的姓名,在被告连原告姓名都不知道的情况下双方怎么可能有雇佣关系。因此,即使原告清运了垃圾,也是给白化水提供的劳务,应向白化水主张权利,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告无法证实是因劳务受伤,且被告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物业公司系重汽彩世界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承包给被告苏晓楠。被告苏晓楠将垃圾清运工作交与案外人白化水,后一直由原告林桂香与白化水一起负责该小区的垃圾清运工作。2015年6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林桂香在清运站清运垃圾时滑倒受伤,遂至济南中德骨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20日到山东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左肘关节僵直。于2015年7月21日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459.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林桂香与案外人白化水一起在重汽彩世界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而该垃圾清运工作系被告苏晓楠承包的被告朝阳物业公司的,故被告苏晓楠与原告林桂香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林桂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苏晓楠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提供劳务一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桂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身案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使摔倒受伤,自身受到损害,自已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林桂香由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苏晓楠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朝阳物业公司没有过错,原告林桂香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桂香主张医疗费17459.62元,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晓楠应赔偿60%即10475.77元。原告林桂香另外主张的医疗费852元,未提交医疗费单据且无病历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桂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晓楠应赔偿60%计6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桂香医疗费1047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1075.77元。二、驳回原告林桂香对被告济南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原告林桂香负担180元,被告苏晓楠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