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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47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被告蒲某某,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5日受理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径行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抚养由法院判决。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子女及家庭的影响都不好,希望原告能够站在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与我和好。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5年10月12日在瓮安县猴场镇(原草塘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子女,长女蒲某甲,已经成年,现为在校生大学生,次女蒲某乙,现年15岁。2016年2月5日原告以夫妻双方因感情矛盾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因感情矛盾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离婚,虽然庭审过程中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但是原告却坚持其离婚诉请,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既然原告已无和好意愿,则不宜勉强维系。综合案件实际,结合双方的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生育的两个子女,长女蒲某甲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问题。次女蒲某乙因近年来一直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为了维护子女生活环境的相对稳定,本院认为该子女明确给被告抚养较为事宜,但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现阶段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认为抚养费确定为每月600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二、子女蒲某乙(女,现年15岁)由被告蒲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忠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赠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