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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宋文艳与陈现辉、童雪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现辉,童雪旗,宋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现辉。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雪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贵兵,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艳。委托代理人:李欣恒,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现辉、童雪旗因与被上诉人宋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宋文艳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现辉借原告宋文艳现金十万元,并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为保证被告陈现辉能按时偿还,被告童雪旗自愿担保,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自愿与借款人承担同样的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宋文艳多次向被告陈现辉、童雪旗催要,一直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宋文艳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陈现辉、童雪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讼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陈现辉辩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原审被告童雪旗辩称,该涉案款项被告陈现辉已偿还完毕,原告宋文艳再次讼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宋文艳诉求童雪旗已超过保证期限,被告童雪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宋文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现辉出具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姓名)陈现辉,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万元整,约定2013年9月3日归还,逾期不归还,自愿以每逾期壹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至一计算支付违约金。任何一个担保人均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逾期后担保人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并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金义务。本借据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陈现辉,担保人童雪旗”;提交了2013年7月6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理财卡卡号62×××01,账户名称宋文艳,行内转账96800.00元,917070500郓城商行武安支行917070500K02”。经被告陈现辉质证,借款十万元是事实,当时转账96800.00元,扣了13天的利息3200.00元。经被告童雪旗质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没有约定保证期限,被告童雪旗签字的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已超过六个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不能超过同期银行年利率的24%。被告陈现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通过原告宋文艳公司的POSS机还款7万元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理财卡卡号62×××07,账户名称陈现辉,转账支取70000.00元,917070500郓城商行武安支行917070500P04”,被告陈现辉主张2014年6月25日还款4万元,未提出证据。经原告宋文艳质证,被告陈现辉提出的所还款项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如被告已将所借款十万元还清,应将原告宋文艳所提交的原始借据收回或销毁。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6日被告陈现辉借原告宋文艳现金96800元,2013年8月20日补签借据一份,虽借据写明借款金额十万元,但原告宋文艳实际出借现金96800元给被告陈现辉,借款金额应按96800元计算。约定违约金以每逾期壹日按借款总额的百分至一计算支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任何一个担保人均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逾期后担保人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并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金义务,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陈现辉、童雪旗共同偿还。被告童雪旗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有力证据,其主张驳回原告宋文艳对被告童雪旗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现辉主张该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现辉、童雪旗共同偿还原告宋文艳现金96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所欠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1150元收取,由被告陈现辉、童雪旗负担,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陈现辉、童雪旗负担。上诉人陈现辉、童雪旗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借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童雪旗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童雪旗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陈现辉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的7万元,2014年6月偿还的4万元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陈现辉已分二次将涉案款项予以偿还,借款偿还完毕后,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一直以借据未在本地为由拒绝返还。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据,在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该担保为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童雪旗的责任期限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宋文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公平、公正。由于陈现辉无力偿还剩余贷款,童雪旗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结束后,经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到郓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帐目清算,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童雪旗与宋文艳二哥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已将4万元偿还于被上诉人,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在对帐时,偿还的4万元也已证实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无法证实该录音中被录音人是否系宋文艳二哥,即使被录音人系宋文艳二哥,但其并未明确表示偿还的4万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陈现辉和宋文艳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借款,无法确认该4万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现辉于2013年7月6日借被上诉人宋文艳96800元,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上诉人陈现辉于2013年8月20日补写借据一份,上诉人童雪旗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据中载明:任何一个担保人均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逾期后担保人自动成为第一借款人,并承担归还借款和违约金义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二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童雪旗成为借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于2013年9月3日到期后,陈现辉没有归还借款,依据双方约定,童雪旗自动成为借款人,至此童雪旗的身份对于宋文艳而言不再是担保人,而成为借款人,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9月3日起计算二年,被上诉人宋文艳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陈现辉称其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7万元,2014年6月偿还4万元,被上诉人宋文艳认可陈现辉曾偿还过7万元和4万元,但主张7万元和4万元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系偿还的案外人许兰云和陈现辉于2013年9月借的25万元和陈现辉于2014年3月26日借的52500元。上诉人陈现辉认可其和许兰云曾于2013年9月借被上诉人宋文艳25万元,但不是用这个钱还的,当时还的7万元是现金。上诉人陈现辉和被上诉人宋文艳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的7万元和4万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且上诉人陈现辉偿还借款未让被上诉人宋文艳出具收条,亦未在借条上注明,明显违背情理和生活经验法则,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陈现辉偿还的7万元和4万元系偿还的涉案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陈现辉、童雪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