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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商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铝师傅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浙江铝师傅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商初字第00455号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芳、陈世健,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铝师傅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钟红。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艾尔发)与被告浙江铝师傅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铝师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艾尔发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铝师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艾尔发诉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约书》,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塑机取件机械臂6台,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3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7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11月18日为5309.48元,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铝师傅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为卖方、乙方,被告为买方、甲方,双方签订《买卖合约书》一份,合同号0005310,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注塑机取件机械臂6台,其中型号650IDY2台,单价27000元,型号750WDY4台,单价33000元,合计货款人民币186000元(含17%税金),预定交货日期2014年10月22日,装机及交货地点在甲方公司,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30%定金,余款装机日起60日内付清,如因客户处因素一周内无法验收的,视为机器已验收完成,客户应付清尾款,买方迟延付款的,每迟延一天承担应付款5‰的滞纳金责任,甲方的合同负责人为钟东伟。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二种型号的注塑机取件机械臂6台,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机械臂交货单及配件出库单上签收。2014年12月6日,被告的合同负责人钟东伟在上述6台注塑机取件机械臂的安装测试工单上确认均安装调试“OK”。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86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确认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买卖合约书》、交货单、出库单、安装测试工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合约约定货款于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现原告的供货于2014年12月6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2月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7日起算,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合约书后,原告按合约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有相应交货单、出库单、安装测试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自2015年2月7日起的逾期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铝师傅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艾尔发(苏州)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6000元并偿付利息(以人民币13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63元,由被告浙江铝师傅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