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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周某彬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43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彬,男,1976年9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大石桥市人,捕前住大石桥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看守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彬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彬申请撤回上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彬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刑初字第003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刘文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