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严亚红、严申渭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严亚红,严申渭,陆信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55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芬、俞意磊,该公司员工。被告:严亚红,职业不明。被告:严申渭,职业不明。被告:陆信君,职业不明。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为与严亚红、严申渭、陆信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严亚红归还原告担保垫付款84291.91元;2.被告严亚红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严申渭、陆信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意磊到庭参加诉讼,严亚红、严申渭、陆信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严亚红签订编号为0002503《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严亚红办理透支金额为265850元,还款期限为二年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严亚红、严申渭、陆信君签订编号为0002137《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严亚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波分行)办理车辆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严亚红贷款逾期,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严亚红追偿,并由被告严亚红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严申渭、陆信君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严亚红向银行垫付的全部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实现担保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协议生效至被告严亚红还清原告全部垫付款项、垫付款利息及其他全部费用止。2014年11月4日,建行宁波分行与原告、被告严亚红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严亚红为购车向建行宁波分行透支借款265850元,还款方式为分24期按月分期等额偿还。原告向建行宁波分行承诺为被告严亚红在前述《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建行宁波分行与被告严亚红就被告严亚红所购车辆抵押进行约定。因被告严亚红未按约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建行宁波分行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21日从原告在其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14042.45元、13445.75元、14158.14元、14207.53元、14221.59元、14216.45元用于清偿被告严亚红在其处拖欠的贷款逾期本息、罚息、滞纳金。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及对应的还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亚红偿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84291.9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严申渭、陆信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严申渭、陆信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严亚红追偿。如被告严亚红、严申渭、陆信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07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557元,由被告严亚红、严申渭、陆信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代理审判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