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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宫爱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爱东,张明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宫爱东,男,195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空军装备部训练大队退休干部,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孝森,山东佳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钦,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艳,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宫爱东因与上诉人张明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宫爱东与被告张明钦原系战友关系。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明钦以替原告宫爱东向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冶公司)、周勇起诉索要借款为由,由原告宫爱东向其交付25000元,被告张明钦向原告宫爱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宫爱东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用于起诉四冶公司)。张明钦,2013.3.13。”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明钦委托的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对该笔款项,被告张明钦认可其用途,主张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应属合伙诉讼。另查明,原告宫爱东与被告张明钦商定,由被告张明钦持四冶公司、周勇向原告宫爱东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500000),借款人处有周勇签字并盖有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章,借条下部有被告张明钦作为担保人签字),将借条下部的“担保人:张明钦”裁掉,以被告张明钦为原告,起诉四冶公司、周勇索要借款。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明钦向原告宫爱东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宫爱东人民币伍万元整。用建设路14号1—2—901室土地证及地下车库33.33平方米两证作为抵押。张明钦,2013年12月5号。”该借条中约定的抵押未办理登记。原告宫爱东主张:该笔款项是被告张明钦说借了高利贷,急需资金,到原告宫爱东家中借款,该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张明钦。被告张明钦主张该借款未实际交付,是原告宫爱东向其索要15万元去处理诉讼事宜,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10万元,其余5万元无力支付才出具该借条。原告宫爱东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借贷。民间借贷合同以借贷双方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并以款项的实际交付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关于第一笔25000元的款项,根据原告宫爱东与被告张明钦的陈述,综合借条中的记载“用于起诉四冶公司”及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2013年3月13日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该笔款项用于另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而该案诉讼系被告张明钦代表原告宫爱东向案外人起诉,其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对原告宫爱东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5万元的款项,原告宫爱东向其索要15万元去处理诉讼事宜,其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10万元,其余5万元无力支付才出具该条,原告宫爱东予以否认,且被告张明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交付金额大小、出借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以及本案原、被告的亲疏关系,结合当事人本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宫爱东已经将借款交付给张明钦,对原告宫爱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明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宫爱东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宫爱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宫爱东负担280元,被告张明钦负担56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明钦负担。上诉人宫爱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被告张明钦以替原告宫爱东向四冶公司、周勇起诉索要借款为由,由原告宫爱东向其支付25000元,被告张明钦向原告宫爱东出具借条一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宫爱东出具借条是在上诉人张明钦的诱导下才出具该借条。一审判决认定宫爱东与张明钦商定对借条裁剪后由张明钦持借条起诉四冶公司、周勇也是错误的。宫爱东是在张明钦要挟的情况下,才无奈同意。一审判决认定25000元系张明钦代表宫爱东起诉案外人,双方并没有达成借款合意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宫爱东提供的2013年3月13日的借条法院应支持宫爱东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张明钦偿还上诉人宫爱东借款2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张明钦负担。上诉人张明钦针对上诉人宫爱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2013年3月13日书写的25000元的借条,是宫爱东和张明钦商定由张明钦起诉四冶公司和周勇,当时张明钦起诉了260余万元,其中包括了宫爱东的50万元,由于宫爱东担心以张明钦的名义起诉拿回钱来后,自己拿不到钱,所以在诉讼过程中宫爱东每支出一笔钱都让张明钦给他书写借条。25000元的借据未实际出借,而是属于双方合伙诉讼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张明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宫爱东出具的5万元借条,并非是张明钦的借款,张明钦并未实际收到此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宫爱东主张借款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应当提供提款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如果不能够提供证据,应当由宫爱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宫爱东承担。上诉人宫爱东针对上诉人张明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5万元的借款是实际发生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张明钦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问题为两笔款项的性质及应否归还。关于第一笔款项25000元,借据载明“用于起诉四冶公司”,款项的用途明确为支付诉讼费用,结合法律服务所收据、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该款项系在上诉人宫爱东授意下为其自己利益而支出,而非出借给上诉人张明钦由张明钦自由支配使用,其与张明钦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宫爱东要求张明钦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笔款项5万元,借条显示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小额民间借贷交易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应推定借款已实际交付,借款人否认收到借款的,应当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案中,张明钦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借条中的借款未实际交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张明钦偿还该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宫爱东、张明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宫爱东、张明钦各负担1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菲代理审判员  闵 雯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