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031号原告陈荣华,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周兵,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华,女,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润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华诉被告李浩、周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李浩、周兵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燕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润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2013年5月11日12点15分许,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进世界路东约2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停驶状态中的牌号为苏FXXX**小轿车旁,适逢被告李浩自该车中打开车门撞倒原告,致其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伤后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肇事车辆系被告周兵所有,并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1,241.5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李浩应在保险范围以外承担其余赔偿责任,被告周兵对被告李浩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认可被告李浩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浩、周兵共同辩称,事发当日案外人徐某向被告周兵借车驾驶,被告李浩只是乘客,本案事发系被告李浩下车后再回肇事车辆上取钱包后,因开车门不慎与原告发生碰撞,事发时车辆在停驶状态,所以被告李浩虽然没有驾驶证,但并未因无证驾驶被杨浦交警支队处罚。事发后,被告曾与原告口头达成一致,由被告李浩赔偿500元以了结此事。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今已逾两年,远远超过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且原告当日就诊没有拍摄摄片,后治疗时间达八个多月,病历资料与发票难以对应,更加无法确定其致残原因,故无法认可其伤残等级。被告李浩事发后向原告支付款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因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注明被告李浩为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确认原告医疗费11,241.50元,只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应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确认残疾赔偿金84,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也没有提供现金发放工资的证据,故不予认可其误工损失,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李浩向原告支付款项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15分许,牌号为苏FXXX**小轿车由东向西停止在上海市开鲁路进世界路东2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路过此处时,适逢被告李浩打开左侧车门,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市东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膝、小腿、足背、右肩软组织损伤,予以患肢制动及药物保守治疗。2014年1月14日,原告至长海医院骨科门诊,主诉右肩外伤后疼痛8月余,并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后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原告为此花费了医疗费11,241.5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1、牌号为苏FXXX**的小轿车为被告周兵所有,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确认,事发时,该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2013年5月21日,经查询,被告李浩驾驶证状态为注销。2、2014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袖损伤,目前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李浩、周兵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残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此未提异议。经本院询问,三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对该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3、原告针对其误工损失提供了上海上齐旗逢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旨在证明自2012年6月开始在该单位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事发后未能上班,故工资停发。三被告均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上述证据均系该公司单方提供,收入损失亦无工资签收单等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4、事发后,被告李浩向原告给付了赔偿款500元,并主张已与原告就此案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一次性了结,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浩明确其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5、审理中,原告将鉴定费、律师费两项诉请变更为共计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赔偿责任及赔偿主体,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李浩、周兵共同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虽自事发之日起已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侵害的程度和损失金额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行使。在这种情况下,让原告承担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显然有失公允,综合案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之间应自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其行使诉权在诉讼时效内,被告李浩、周兵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被告对事发经过持一致意见,即事发时,肇事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中,原告因被告李浩开车门碰撞致伤,上述经过亦经杨浦交警支队确认,本院可据此认定被告李浩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影响并非驾驶行为所致,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以被告李浩无驾驶证为由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再次,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并未就车辆所有人周兵在本起事故中存在相应过错提供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由被告李浩在保险范围以外承担其余赔偿责任。另被告李浩辩称已与原告口头协议以500元一次性了结,但也未能就此进一步递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款项作为被告李浩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可在本案履行时予以抵扣。最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周兵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发生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损失,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赔。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以《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由对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包含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该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一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治疗经过和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1,241.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为3,600元;二、针对原、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应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已达62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三、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均为上海上齐旗逢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审理中原告也未就其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误工损失难以支持;四、针对交通费、衣物损,基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衣物损,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五、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将鉴定费、律师费调整为共计500元,于法无悖,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荣华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85,878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荣华医疗费人民币1,241.5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三、被告李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华鉴定费、律师费人民币500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陈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39元,由被告李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马威,施韫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