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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2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10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6日决定对其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8月至10月,在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亚方花园10栋105室其房间内,先后2次提供专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6月26日下午,在其房间内容留赵某、陈某吸食冰毒。2.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在其房间内容留陈某、张金明吸食冰毒。被告人丁某于2015年11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中1起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电子数据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原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违法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处罚,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且其家庭困难,不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世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