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贺翠香与朱永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62年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59年生,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每年都不分青红皂白要对原告进行一次家庭暴力,就在原告离家出走的前一年,被告父亲及其儿媳还对原告实施了三次家庭暴力。被告和被告父亲用棍子等对原告进行殴打。结婚10年的时候,原、被告为了家务琐事,被告父亲对原告不满,被告父亲就教唆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为了孩子,也没有离家出走的想法,但是被告父亲及其子女逼迫原告,原告无奈才离家出走。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10年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几十年的夫妻感情还不至于达到彻底破裂的地步。夫妻之间有时难免会出现吵口、打架,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希望原告回心转意,收回心思和被告好好生活。原告离家后,被告几乎每年都找,但是一直没有找到。原告离家的10年,被告为了这个家操碎了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某,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10月1日原告离开家到外面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南古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2年,共同生活已经22年,并且生育了子女,足见双方有稳定、牢固的婚姻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关心、理解,共同抚养教育孩子,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但是原告为一点家庭矛盾就无辜离家出走10年,把家庭的重担全部压在被告身上。原告离家后,被告曾多次找寻原告,足见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是真挚的,双方分居期间,虽然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未完全破裂。原告称自己经常遭到原告及其父亲的打骂,但是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也认识到自己在处理同原告夫妻关系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充分说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的诚意。在调解过程中,原告儿子和儿媳均表示希望原、被告能够摒弃前嫌,互相谅解,共同和好生活。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豁达谦让,互相理解,真诚沟通,互谅互让,更多的为对方为家庭考虑,还是能够安详的共度晚年生活。故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考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泓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