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廖白毅诉被告蒋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白毅,蒋良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廖白毅,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辉,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良军,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原告廖白毅诉被告蒋良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廖白毅委托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白毅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无锡市合作投资开店,后因合作中双方产生矛盾而解除了合作关系,原告退出经营,被告当时没有现金退给原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为此,特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435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蒋良军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情况。3、被告蒋良军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了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店内的任何事项与原告无关的情况。4、证人朱俊康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两万元的情况。被告蒋良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应予采信。被告拒不到庭举证、质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原告廖白毅与被告蒋良军共同投资合伙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溪北新村合伙经营一家名叫东和明治的足浴店。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该足浴店由被告蒋良军一人经营,原告廖白毅退出合伙,由被告蒋良军退还原告廖白毅20000元投资款。被告蒋良军未支付现金,向原告廖白毅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6月30日归还10000元,7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如未能按时归还,按每天10%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良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廖白毅与被告蒋良军双方协议解除合伙关系,并由被告蒋良军退还原告廖白毅20000元投资款,被告蒋良军向原告廖白毅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廖白毅要求被告蒋良军偿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实为违约金。被告蒋良军在欠条中关于违约金“如未能按时归还,按每天10%支付利息”的规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即6%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宜。被告蒋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良军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原告廖白毅投资款20000元及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白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蒋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舒蒙蒙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