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石元正与泸溪县红山椪柑有限责任公司、杨育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元正,泸溪县红山椪柑有限责任公司,杨育银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7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元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符桂圆,女,1967年2月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系石元正之妻。委托代理人田径,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溪县红山椪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谭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润东,湖南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育银,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人。上诉人石元正因与被上诉人泸溪县红山椪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公司)、杨育银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始,被告杨育银受雇于被告��山公司从事椪柑守护工作。2014年11月16日即农历9月24日,被告杨育银从杨岩山手中购买一条快要下崽的黄麻色母狗,但该狗却于买来次日逃逸,经找寻无果。2014年11月21日,原告石元正在去泸溪县洗溪镇洞底坪村山上打猎途中,被杨育银的狗咬伤小腿,但对伤口原告当时未作处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石元正到泸溪县疾控中心注射狂犬疫苗,花去医药费170元,后觉身体不适,便自行在伤口部位进行草药治疗。此后双方引发纠纷,经泸溪县洗溪镇洞底坪村和洗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2015年5月5日,原告自行到洗溪镇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医院诊断:1、“类狂犬病”;2、“狂犬病?”。入院后,因湘西州人民医院无法达到原告要求以“狂犬病”治疗,并用西药和草药合并治疗,原告遂于5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32.5元。原告出院回家后继续中草药治疗,花去医疗��用700元。目前原告右小腿以下红肿溃烂。另查,原告石元正于2011年3月21日因患鼻咽癌在湘西州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好转出院。原判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引发的责任纠纷。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在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饲养动物管理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石元正被杨育银的狗咬伤,由于该狗系被告杨育银受雇于红山公司工作期间购买的,因此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杨育银买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红山公司应否担责;二、原告石元正是否患狂犬病或者原告伤情现状与被狗咬伤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三、原告所受损害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如何确认。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红山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红山公司是本案致害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或者是受益人。但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人证言均系被原告告知或者听说原告被红山公司的狗咬伤,证人对该狗的来源、归属均未予以证明,所以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致伤原告的狗是红山公司的。同时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育银买狗是受红山公司委托或指示所为,或者杨育银买狗所看守的鸭子系红山公司所有,红山公司为此受益,由于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只能以现有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进行评判,结合村镇调解时的会议记录中记载的内容、苏世松的证言及杨育银当庭陈述,确认本案致伤原告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不足。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其被狗咬伤后患狂犬病,但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湘西州人民医院和泸溪县疾病控制中心的病历均未确诊原告患有狂犬病,原告也未提交其他医疗机构明确诊断原告患有狂犬病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相关鉴定结论相佐证,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伤情是否与狗咬伤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确实被狗咬伤,也造成了损害,即便存在原告被狗咬伤后出于自信认为不会有问题因此未及时注射狂犬疫苗,在身体出现不适后又没有及时到医院进行系统治疗而自行用中草药治疗,造成损害扩大,但依然应当认定原告现损害后果与被狗咬伤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理由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动物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原告只需证明损害的发生确系被告饲养的动物所致,被告就应当依法担责,如果被告举证证明本案损害的发生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则可以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或者被告认为原告的伤与被狗咬伤行为没有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关于焦点三,如何确定损失。本案原告被狗咬伤后,未及时对伤口进行处理和注射狂犬疫苗,事后又擅自用中草药治疗,造成损害扩大,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但由于无法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直接厘清和界定各自的损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酌定如下:医疗费2302.5元,即1432.5元+170元+700元=2302.5元;2、交通费650元;3、照相费用2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误工10天,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3441/360=65元/天,为65元×10天=65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是在案发后约半年才正式住院治疗���天,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65元×2天=130元;6、精神抚慰金,虽然原告有重大过失,但考虑到原告有重大过失,考虑到原告确实被狗咬伤,恐惧“狂犬病”,确实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定为1000元;7、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也不存在伤残,对此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4752.5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石元正被杨育银饲养的狗在逃逸期间致伤,杨育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山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杨育银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所受损失4715.5元,决定由被告杨育银承担3500元,原告石元正自己承担1252.5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石元正要求被告泸溪县红山椪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杨育银赔偿原告石元正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照相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00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元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杨育银承担50元,原告石元正承担161元。宣判后,上诉人石元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红山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红山公司是适格的主体,鸡鸭场是红山公司开办,也是公司受益,那么为守护鸡鸭所养的狗致人伤害,就应该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病情不能确定为狂犬病,上诉人认为不管什么病,上诉人的小腿被其狗咬伤腐烂,长期卧床,不能劳动,其损害均应由动物饲养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只支持上诉人十天的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一年多没有出门做事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红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红山公司答辩称,请求审查上诉人上诉时间已过法定上诉时间,红山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杨育银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动物饲养管理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育银向案外人杨岩山购买狗进行饲养,后该狗将上诉人石元正咬伤,故杨育银应对石��正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石元正认为杨育银买狗是为红山公司守护鸡鸭,故红山公司属于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红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椪柑种植、销售,鸡鸭饲养不是公司经营范围,同时上诉人石元正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饲养鸡鸭以及杨育银买狗是为公司守护鸡鸭,故红山公司既不属于动物饲养管理人,也不属于受益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石元正认为其卧床已有一年多,故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石元正于2015年5月5日到湘西州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次日出院,共住院2天,石元正也没有湘西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上诉人石��正误工10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给上诉人石元正送达一审判决书,同年11月5日石元正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诉,故石元正并未超过上诉期间,红山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石元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元,由上诉人石元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