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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茅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21号原告茅某甲。委托代理人肖嘉斌,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江南,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茅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征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嘉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通过婚介相识,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茅某乙(曾用名茅某丙)。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矛盾不断,现已形同陌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没有原则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在生活琐事和事业上有所分歧是难免的,但可以通过沟通解决。女儿现年仅六岁,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父母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有所影响。双方已人到中年,婚姻对原、被告而言实属不易,故希望原告冷静考虑,与被告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6年4月通过婚介相识,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2日生育女儿茅某乙(曾用名茅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应该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达了夫妻和好的诚意。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互敬互谅,相互信任、理解,多交流、沟通,共同对家庭尽心尽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茅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