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襄阳超日电气公司与湖北天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襄阳市超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工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天工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文,湖北天工机电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超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襄阳超日电气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柿铺东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华,襄阳超日电气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天工机电公司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恳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襄阳超日电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被告通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49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97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襄阳超日电气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违约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约定无效,但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条款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襄阳超日电气公司系供方,其住所地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故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对本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 胜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王启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