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沁芳与黄启昊、包向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沁芳,黄启昊,包向红,江阴市九通机械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2608号原告刘沁芳。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昊。委托代理人包向红(系黄启昊妻子)。被告包向红。被告江阴市九通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周山路231号。法定代表人包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沁芳诉被告黄启昊、包向红、江阴市九通机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管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沁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森,被告黄启昊、包向红、机械管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沁芳诉称:2015年7月17日,黄启昊、包向红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她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机械管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她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网银将30万元汇付至包向红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6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启昊、包向红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黄启昊、包向红承担;(三)、被告机械管件公司对被告黄启昊、包向红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启昊、包向红共同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息按照月息4%计算。出借款项的当天给付利息1.2万元,2015年8月22日给付利息1.2万元,2015年10月份现金给付8000元网银转账4000元,以上合计支付利息3.6万元。现同意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目前的情况很困难,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不应该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被告机械管件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款项是黄启昊、包向红个人所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印章是包向红签订借款合同时拿过去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刘沁芳加盖的,所以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甲方(××)刘沁芳、乙方(××)黄启昊、包向红签订借款合同书1份,载明:(一)、乙方向甲方借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不能按期还款,逾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用丽岛华都201幢2201室、2202室为上述借款作还款抵押,并另行约定由刘沁芳做纯信用贷款即归还,××应配合提供资料和贷款手续;(三)、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五)、丙方承诺对乙方上述应尽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合同下方乙方处有“黄启昊”“包向红”的签名及各自所捺的手印,丙方处加盖“机械管件公司”的印章。当天,刘沁芳通过招商银行向包向红转账汇款3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委托人刘沁芳与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代理委托协议1份,约定:委托人向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1万元,此款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2015年11月17日,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开具代理费1万元的票据,票据付款方名称为刘沁芳。另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文的苏价费(2013)421号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诉讼标的额30万元计收律师费用12100元至208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刘沁芳于2015年7月17日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按月息4%计算,借款当天,包向红以现金方式给付利息1.2万元。刘沁芳确认:被告除借款当日支付利息1.2万元外,另于2015年9月中旬,黄启昊给付她现金2000元,机械管件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她1万元。审理中,本院就刘沁芳出借款项的实际金额、按月息4%支付的利息应否抵扣本金的问题向被告进行了释明,但包向红仍代表被告当庭确认:目前尚欠刘沁芳借款本金30万元,同意自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苏价费〔2013〕421号、民事代理委托协议、律师费收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若黄启昊、包向红不能按期还款,逾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确认一致。故原告刘沁芳主张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沁芳要求被告黄启昊、包向红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也未超出江苏省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联合发文的苏价费(2013)421号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果黄启昊、包向红不履行本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刘沁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黄启昊、包向红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机械管件公司对黄启昊、包向红上述应尽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机械管件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丙方处加盖印章,应视为机械管件公司自愿为黄启昊、包向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刘沁芳与××黄启昊、包向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该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黄启昊、包向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机械管件公司在借款合同丙方处加盖印章表明机械管件公司自愿为黄启昊、包向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械管件公司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启昊、包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沁芳借款3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黄启昊、包向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沁芳律师费损失1万元;三、江阴市九通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对黄启昊、包向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170元(刘沁芳已预交),由黄启昊、包向红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沁芳,江阴市九通机械管件有限公司对黄启昊、包向红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