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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沙民初字第00673号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原告马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长东、审判员单东、代理审判员王长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于朋友关系,原告没有问借钱的用途,于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在绥中县宏跃附近交给了被告,同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承诺3分利,原告同样将钱借给被告。两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0日分两次向原告马某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均在当天给付借款,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两张欠条中均未标注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诉、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某分两次向原告马某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给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被告陈某应在原告马某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长东审 判 员  单 东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江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