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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支家伟、支自春与被告牟承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家伟,支自春,牟承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支家伟,男,1966年5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系原告支自春父亲。原告支自春,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住云南省勐腊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忠华,云南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承宣,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原住云南省勐腊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支家伟、支自春与被告牟承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承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协商二原告将一块80余亩的橡胶地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总价款636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二原告2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过几天就付清余款。被告写下《欠条》后,二原告将橡胶地移交给被告经营、收益。然而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拖欠款项至今。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欠款35600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表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虽明确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承包金,但由于被告在二原告家附近建盖养猪场,被告当时资金不足,原、被告双方又是朋友关系,二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承包金,养猪场建盖好后,被告仍不付款,经二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自书356000元的欠条1份,约定付款期限为中秋节。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付款356000元的依据是被告自书的该356000元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约定。被告未作答辩。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方支家伟、支自春与受让方牟承宣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二原告将涉案橡胶林地转让给被告的事实。2、牟承宣于2013年6月21日自书的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购买二原告的橡胶林地,被告支付了部分橡胶林地转让款,至今尚欠橡胶林地转让款356000元未付。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结合二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载明的内容能证实被告购买二原告橡胶林地,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橡胶林地转让款63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自书的欠条,能证明被告支付二原告橡胶林地转让款280000元后出具欠条表示尚欠二原告橡胶林地转让款3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支家伟、支自春与牟承宣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支家伟、支自春将自己享有承包经营权位于大河边的85亩橡胶地承包给牟承宣管理使用,东至公路边,西至周文成地边,南、北至小清沟为界;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05年3月24日至2045年3月24日止,如本合同期限满时,橡胶林地仍有产胶,牟承宣可连续割胶则合同期限顺延5年,顺眼(延)的5年牟承宣无付款,支家伟、支自春也不得要求牟承宣支付任何款项;承包金额为636000元;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牟承宣一次性将承包金支付给支家伟、支自春,付款当天,牟承宣即可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当天,牟承宣支付支家伟、支自春承包金280000元。2013年6月21日,牟承宣自书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支家伟胶地款356000元,大写:叁拾伍万陆仟元正,付款日膜(期)在中秋节付清。”该承包金356000元牟承宣至今未支付支家伟、支自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尚欠二原告承包金356000元未付,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35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在签订本合同后,被告一次性将承包金支付给二原告,付款当天,被告即可对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欠条对剩余承包金356000元的支付方式已变更为“付款日期在中秋节付清”,该欠条的约定实属双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双方变更付款期限后并未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二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若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合同规定,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约定为依据向被告主张150000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承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支家伟、支自春承包金356000元。二、驳回原告支家伟、支自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原告支家伟、支自春负担2626元,被告牟承宣负担6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朱正武审 判 员  王 琴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盘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