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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8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姑苏区南环东路XX假日酒店XXX房间内,容留陶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市姑苏区南环东路XX假日酒店XXX房间内,容留陶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陶某、张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苏公物鉴(毒品)字(2016)9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姑苏区XX假日酒店结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被羁押的32日折抵计入刑期,即刑期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