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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管炜��广州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6民终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炜,广州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继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极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管炜、鼎极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管炜、鼎极公司签订《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鼎极公司承包管炜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纵横公寓西塔某房住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鼎极公司包工、部分包料,管炜提供部分材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预算造价为36000元,增、减项目经双方签字同意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广州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管炜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鼎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由于鼎极公司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管炜支付违约金20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鼎极公司对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炜合计支付给鼎极公司工程款32400元。在施工过程中,管炜、鼎极公司发生纠纷,管炜向鼎极公司催讨多付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管炜、鼎极公司签订的合同;2、鼎极公司向管炜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鼎极公司向管炜退还工程款22844.98元;4、鼎极公司向管炜赔偿工程返修费11093.03元;5、鼎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另查:原审法院依据管炜的申请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管炜的申请,分别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质量进行了评估鉴定。经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预算书的约定;不符合《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1.9条、第15.1.2条;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第16.1.4条、第16.1.6条、第16.3.3条、第16.3.4条、第15.3.5条、第15.3.7条;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第4.3.4条;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6.1.8条、第8.3.5条等规范条文的规定。主要表现为:配电箱内回路用线混乱;下边左起第一个回路单根套管布线达5根,不同回路走同一根线管。其中的2根均为黄绿双色线(为地线专用颜色)的电线只是从配电箱经过,和另外3根分属不同回路;线管套线数量超过规范要求;超过2个直角弯未增设拉线盒;无水电施工图和竣工图;冷热水管阀门高度不一致、水管间距不符合规范;装饰柜与墙面间未做防潮处理和卫生间门头上方未做过梁不符合合同约定;细木工板等级不符合规范要求;天花吊顶木龙骨未做防腐防火处理;墙面瓷砖空鼓等质量问题。本鉴定报告所列项目属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经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实际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评估为9555.02元,不合格部分工程量及返修造价为11093.03元。上述鉴定的费用为3500元,评估的费用为3800元,均已全部由管炜预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炜与鼎极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管炜、鼎极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没有异议,予��采纳。根据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鼎极公司施工的工程属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故鼎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广东华联建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已完成合格工程量造价为9555.02元,不合格部分工程量及返修造价为11093.03元,故管炜要求鼎极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22844.98元,并赔偿返修费11093.03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管炜要求鼎极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每日200元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结合本案的工程造价以及管炜已取得返修费作为补偿等因素,原审法院意见为违约金以确定为10000元为宜。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管炜与被告鼎极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44.98元、返修费11093.03元;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18元(其中受理费89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500元、评估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管炜、鼎极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管炜上诉并答辩称:1、管炜要求的违约金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及当事人自愿原则。2、鼎极公司清楚管炜房屋为投资出租用途,签订合同时便可预见违反合同将造成的损失,鼎极公司违约致使管炜房屋至今无法用于出租获得收益,已造成管炜实际损失。3、违约金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非以本案工程造价为基础,原判以“结合本案工程造价以及管炜已取得返修费作为补偿等因素”为由,过分调整违约金数额,以返修费补偿违约金对管炜不公平。4、原判要求管炜对违约金承担全部举证责任,而鼎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判调整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5、管炜已提交证据证明因鼎极公司违约导致房屋空置无法获得收益的损失,原判未依法进行质证,原判中违约金调整未参考管炜预期收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6、施工逾期违约金调整应按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确定。7、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质量执行国家标准,鉴定单位统一按政府部门公布的标准进行造价及返修费计算合理合法。8、鼎极公司工程进度不到一半并有大���不合格工程,且无任何返修,退还工程款是其多收的部分。9、不合格工程都是施工不合格,鼎极公司认为双方均有责任没有依据,管炜支付工程款没有违反约定。10、鼎极公司无证据证明管炜拿走涉案房屋钥匙。综上,原判对违约金调整不足以补偿管炜的损失,请求变更原判第三项为鼎极公司向管炜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3253元,鼎极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司法鉴定费用。鼎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管炜提供的合同第四页、第五页上没有盖鼎极公司公章也无盖骑缝章,而其他各页都盖有鼎极公司的公章,说明第四页和第五页的内容不是双方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鼎极公司与管炜签订的合同并无约定涉案工程适用国家标准,实际上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而是口头约定达到正常使用标准。2、原判采纳的《工程造价书》对已经鉴定合格的工程量��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而是错误的适用广东省定额计价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计价标准计算出的已合格的工程价款为17713元。3、原审对于没鉴定合格的工程在判决返修费用的同时判决退还工程款,导致该部分中鼎极公司已付出的人工和水泥、木质材料等装修施工成本没有获得偿还,是错误的。4、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鼎极公司和管炜均有责任,原判没有合理的区分发包方和施工方对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划分。造成质量不合格很大的原因是发包方提供的材料问题。5、原审判决违约金,没有考虑到工期的顺延是因管炜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管炜没有及时配送材料到位,擅自改变施工方案、方法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鼎极公司可以适当顺延工期。6、管炜在2014年3月收走了涉案房屋钥匙,单方停止施工,故2014年3月后的违约金不应��鼎极公司主张,管炜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管炜的一审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管炜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管炜提交了关于涉案房屋状况的光盘及租金资料,拟证明2015年8月23日涉案房屋的未完工状况及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情况。上诉人鼎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确认上述光盘、资料的真实性,但上诉人管炜在2014年3月收走涉案房屋钥匙后,上诉人鼎极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状况不了解,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确认。上诉人鼎极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管炜与上诉人鼎极公司签订的《广州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建筑装���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及《广州市住宅室内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上诉人鼎极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现其上诉提出合同并无约定涉案工程适用国家标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上诉人鼎极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属施工质量不合格工程,原判认定上诉人鼎极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正确,上诉人鼎极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原判认为上诉人管炜要求上诉人鼎极公司退还多收工程款22844.98元合理合法而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鼎极公司关于造成质量不合格很大的原因是上诉人管炜提供的材料问题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纠纷是因上诉人鼎极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所导致,原判结合本案的工程造价以及上诉人管炜已取得返修费作为补偿等因素,确定上诉人管炜要求上诉人鼎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以10000元为宜并无不妥,上诉人管炜关于原判对违约金调整不足以补偿其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鼎极公司抗辩称是因上诉人管炜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及时配送材料到位、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和方法造成工期延误,且上诉人管炜收走涉案房屋钥匙单方停止施工,但上诉人鼎极公司对其上述抗辩均未能举证证明,现上诉人鼎极公司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上诉再次提出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上诉人管炜负担1381元、上诉人广州鼎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志军审 判 员  郭东升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高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