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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夏某与曹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夏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茆洪贤、武传道,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必彬,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0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夏某一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做生意需要,购买苏G×××××货车一辆。由于原告不会开货车,所以就以被告名义购买,全部由原告出资。为了明确该车的所有权,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苏G×××××货车的所有权协议”。2015年7月12日,被告及家人将原告名下的苏G×××××轿车一辆和涉案的苏G×××××货车强行开走,后���原告向有关部门投诉,被告才将苏G×××××轿车返还。现苏G×××××货车仍在被告手中,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xxxxx货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曹某一审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车辆,由其全部出资购买。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经原告的母亲介绍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当时原告在灌云县xx街经营装潢门市,被告在灌云县xx镇上班,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辞去工作,与原告一起经营装潢门市。由于原告缺少经营资金,被告就将在xx镇工作期间的18000元的工资给予原告。农历2015年正月初二,被告和前妻所生的孩子过10周岁生日,被告将收礼除去开支剩余的8000元给予原告。原告已经取得驾驶证多年,不是原告诉称的自己不会开车,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车辆。2015年3月份,被告想买一辆货车,由于26000元已给了原告,资金缺乏。迫于无奈,2015年3月4日,被告把自己的金项链卖给五交化金店门市曹某甲,卖了35000元,被告的父母又给了10000元,凑齐购车款后全部交给原告。综上,原告说购买车辆是其全额出资不是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年底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共同在连云港市中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福田牌载货汽车一辆,用原告夏某的银行卡刷卡支付购车款51927元(开具的发票金额为48900元),被告曹某作为持卡人在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上签字确认。原、被告另交纳车辆购置税4179.49元,保险费用2597元。同日办理了该车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被告曹某,车牌号为苏G×××××。原告夏某在灌云县XX街经营建筑���潢门市,被告曹某本人也做装修装潢生意,购买的涉案车辆有时用于原告装潢门市的生产经营,有时用于被告自己的经营。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将该车强行开走,现该车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证人卢某的电话录音中,原告陈述“我毕竟还拿了30000元,另外保养维修、加油全都是我拿钱,等于大头是我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中国银行固话支付交易凭条、POS机交易明细,被告举证的行驶证、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完税凭证、保险单2份及发票、录音资料的部分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购买的苏G×××××货车,应属原、被告共有财产。原告主张苏G×××××货车是其单独出资购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XXXXX货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考虑到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且为被告实际控制使用,该车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综合该车的购买价格、使用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24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苏G×××××号福田牌载货货车归被告曹某所有,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夏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325元,由被告曹某负担325元。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应是返还财产纠纷,而不是同居关系析产,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同居关系析产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般共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由于被上诉人经营装潢门市缺少资金,上诉人先后借予被上诉人26000元。2015年3月,上诉人想买一辆货车,把价值35000元的金项链出售,同时上诉人的父母又给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将上述45000元借予被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时,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银行卡为交易平台支付购车款,因系上诉人实际出资,故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起诉称涉案车辆系其全资购买,但在与证人卢某的通话中又说自己出资30000元,其陈述自相矛盾。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全资购买,属上诉人个人所有。3、原审法院判决结果违反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诉人返还涉案车辆,但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却是由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款24000元,该判决结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夏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案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全部由其出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在购买涉案车辆时被上诉人也曾出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作出情况说明,可以由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夏某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关系期间购买涉案车辆,被上诉人夏某在原审提起本案诉讼时虽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涉案车辆,但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并无不当。上诉人曹某主张涉案车辆由其个人全资购买,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属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夏某一般共同所有,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夏某已经向原审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同意原审法院按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原审法院基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的法律关系,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般共同共有的事实,同时涉案车辆实际登记在上诉人曹某名下的客观实际,判决车辆归上诉人曹某所有,并由上诉人曹某支付被上诉人夏某相应的折价款,判决结果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